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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蔡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蔡某,女,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被告:蔡某甲,男,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原告蔡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武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与被告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离婚;要求婚生女孩蔡某丙随其生活,婚生女孩蔡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其愿意抚养蔡某乙,因其现在服刑,故要征求其父母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蔡某丙;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在永修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蔡某乙。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4月28日收监执行。诉讼过程中,被告父亲蔡某丁表示其只同意帮其儿子抚养大女儿蔡某丙。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疾病证明书、户口本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犯罪被判刑且现已收监执行。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对其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蔡某乙现尚未满2周岁,故依法应由原告抚养。被告父亲表示愿帮其儿子抚养大女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被告尚在服刑,故本案诉讼费以全归原告承担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蔡某丙由被告蔡某丙抚养,在其服刑期间由其父帮其抚养;婚生女孩蔡某乙由原告蔡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哲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