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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商再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赵云梅与盐城昊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云梅,盐城昊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再初字第0001号原审原告赵云梅(曾用名赵元梅),女,51岁,汉族,滨海县吉瑞铸造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盐城昊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系王旭平女婿),男,28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赵云梅与原审被告盐城昊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滨商初字第09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滨商监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赵云梅、原审被告昊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24日,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7日至2010年元月30日、以及2011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共拖欠我工资40400元未能支付,平时都是以借款形式向被告支付部分生活费,现被告厂房已被拍卖,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0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没有答辩。原审于2011年11月29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昊正公司与赵云梅当即签订了调解协议,本院原审亦据此制作了(2011)滨商初字第091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为被告盐城昊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云梅40400元,定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其他诉讼费60元,合计诉讼费用465元,由被告昊正公司承担。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5月8日,赵云梅在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时陈述:“2011年,昊正公司欠我工资15400元。2011年前,昊正公司不欠我工资。王旭平曾经打过两张工资欠条给我,一张打的是15000元,另一张是10000元。这两张工资欠条完全是凭空捏造出来的,是假的。当时王旭平跟我讲,要我拿这两张条子和实际欠我的工资欠条一起到法院起诉,我就到法院起诉了。之后,执行局找我谈话时,我承认是假的,放弃不要了”。2013年5月17日,赵云梅在滨海县公安局调查时陈述:“有一天,王旭平到我办公室,给了我两张假的工资欠条,一张金额是10000元,另一张金额是15000元。后我就向法院起诉并和昊正公司协议调解。在执行时我对25000元虚假工资欠条的钱放弃了,因为我不想这件事牵连到我”。在本案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赵云梅与原审被告昊正公司对赵云梅分别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陈述的涉案内容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审调解书生效后,赵云梅申请强制执行,并参加了对被执行人昊正公司的财产处置后所得收益的分配,在本院执行局领取了执行标的款15400元,余款25000元表示放弃没有领取。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昊正公司因差欠巨额债务无力偿还,在本院执行局对其财产进行执行处置和分配时,其法定代表人王旭平伪造两张虚假工资欠条共25000元,并指使原审原告赵云梅掺入所欠工资条据之中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调解的方法得到了法院调解书的确认,其行为属于虚假诉讼,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原审调解书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滨商初字第0918号民事调解书;二、判决原审被告盐城昊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赵云梅支付所欠工资人民币15400元(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审原告赵云梅要求原审被告盐城昊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余工资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中原审诉讼请求中未获支持部分的案件受理费501元,由原审原告赵云梅承担,原审被告盐城昊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洋代理审判员  梁娟人民陪审员  于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