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天津天顺化工染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兰,丰云鹏,丰云霞,丰云喜,天津天顺化工染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兰,女,194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辛庄村1区**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49********。委托代理人丰云鹏(张秀兰之子),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育德楼*******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丰云鹏,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育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72********。委托代理人许XX,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丰云霞,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李楼村楼北区*排*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70********。委托代理人丰云鹏(丰云霞之弟),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丰云喜,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周辛庄村1区**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75********。委托代理人丰云鹏(丰云喜之兄),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顺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天津市津沽染化厂内。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秀兰、丰云鹏、丰云霞、丰云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丰金华原系天津天顺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职工,于2006年6月因病去世。张秀兰系丰金华之妻,丰云鹏、丰云霞、丰云喜系丰金华之子女。在天顺公司经营期间曾向丰金华陆续借款共计164536.64元,该借款的时间及利息标准,因丰金华已去世,缺少原始单据,无法查清,张秀兰、丰云鹏、丰云霞、丰云喜以天顺公司提供的“天津天顺化工染料有限公司支付职工借款明细表”(以下简称“借款明细表”)作为借款数额凭证,天顺公司对借款数额亦予以认可。2010年8月7日,天顺公司以存折的形式给付张秀兰等四人人民币212545.8元。天顺公司表示该笔款项为偿还四人借款及利息,张秀兰、丰云鹏、丰云霞、丰云喜则表示该笔款项为天顺公司偿还的投资入股款及分红。张秀兰、丰云鹏、丰云霞、丰云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天顺公司偿还所欠借款164536.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638.64元(2006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案件受理费由天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天顺公司向丰金华借款164536.64元的事实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天顺公司以存折的形式给付张秀兰等四人人民币212545.8元的事实亦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现争议焦点为张秀兰等四人称丰金华在天顺公司处除有借款外,还有投资入股款,天顺公司给付的款项为投资入股款及分红,而天顺公司则称其给付的款项为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天顺公司为款项给付人,其对款项的用途具有解释权,其解释该笔款项为天顺公司偿还丰金华的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确认天顺公司已于2010年8月7日偿还了张秀兰等四人所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对张秀兰等四人要求天顺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秀兰、丰云鹏、丰云霞、丰云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4元,由张秀兰、丰云鹏、丰云霞、丰云喜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张秀兰、丰云鹏、丰云霞、丰云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顺公司负担。理由:存在借款与投资入股款两笔款项,原审法院将投资款的投资收据作为借款事实的认定错误,并将款项用途的解释权交由天顺公司错误,原审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天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秀兰等四人主张天顺公司向丰金华借款164536.64元,该数额包含本金、利息,本金具体数额因丰金华去世无可考证,利息标准亦不清楚。对张秀兰等四人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本金利息合计164536.64元,天顺公司予以认可。但天顺公司主张,所欠的164536.64元已经在2010年还清,还款总额为212545.8元,包括所欠的164536.64元以及以2400.46元×20个月计48009.2元,其中48009.2元是一次性结清的利息。对此,张秀兰等四人认可于2010年8月7日收到天顺公司给付的212545.8元,但其认为该笔款项不是所还借款及利息,而是丰金华生前在天顺公司的投资款及分红。对张秀兰等四人的上述说法,天顺公司不予认可,天顺公司认为仅存在借款一项款项,企业给职工出具的借款及投资入股款票是一回事,都是企业向职工的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秀兰等四人应当对丰金华生前在天顺公司存在投资入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张秀兰等四人为证明其该主张,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2005年12月30日盖有天顺公司财务专用章,写明“今收到丰金华借款(现金)3500元”的收据;2002年6月28日写明“今收到丰金华交来投资入股款”的收据;及“借款明细表”,证明存在借款及投资入股款两笔款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秀兰等四人要求对证人刘淑凤进行询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刘淑凤系天顺公司职工,现已退休,其为“借款明细表”上职工之一。经询问刘淑凤,刘淑凤表示,其在天顺公司没有借款只有投资款,当时天顺公司经营困难,职工要想在该公司工作必须要投资,天顺公司在其退休的时候已将其投资款本利付清;不清楚有“借款明细表”,但上面的签字是其笔体。张秀兰等四人提交的2002年6月28日写明“今收到丰金华交来投资入股款”的收据,该收据所显示的金额为11600元,该数额与其主张的212545.8元是给付的投资款及分红数额相差较大,且张秀兰等人亦不能确定丰金华投资款的金额。其所主张的证人刘淑凤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天顺公司存在借款及投资入股款两笔款项的证明目的。且张秀兰等四人均认可在丰金华交付“投资入股款”后天顺公司并没有召开股东会,丰金华的投资行为不是严格出资入股,而是天顺公司按照出资权益多少分配,属于出资权益的分配。综上所述,张秀兰等人提交的收据证据、证人证言,及其自认,不足以证明丰金华在天顺公司有投资入股的事实。关于丰金华与天顺公司之间的借款问题,天顺公司主张已于2010年8月7日将丰金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丰金华的继承人张秀兰等四人,张秀兰等四人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结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天顺公司给付张秀兰等四人212545.8元系支付丰金华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妥。张秀兰、丰云鹏、丰云霞、丰云喜主张天顺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上诉人张秀兰、丰云鹏、丰云霞、丰云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邓 晓 萱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录员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