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以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以福,男,住山东省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秀革,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以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8月8日、12月8日,公诉机关两次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要求本院延期审理,同年9月8日、12月26日分别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继续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以福及其辩护人刘秀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以福驾驶某甲号-某乙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本市天桥区二环北路126路灯杆处路南侧由南向北倒车时,遇被害人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半挂车后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王以福让其朋友姚某某拨打了120和122,其妻子李某甲随同救护车到医院抢救伤者,后王以福弃车离开现场。当日下午16时许,民警电话传唤王以福,王以福未到案。被害人段某某于2013年3月1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段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以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交通肇事逃逸。2013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以福到交警部门投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2、书证;3、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以福对指控的事实辩称,自己离开现场是为了借钱赔偿被害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2、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证人李某乙、孙某某出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以福驾驶某甲号-某乙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济南市天桥区二环北路126路灯杆处路南侧由南向北倒车时,适遇被害人段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致使半挂车后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1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段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以福让其朋友姚某某打电话报警,其妻子李某甲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后王以福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以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以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7日14时许,她丈夫王以福驾驶某甲号-某乙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济南市天桥区二环北路大顺物流倒车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王以福让姚某某打电话报警,她跟着急救车送伤者到医院。公安人员在医院找到她,用她的手机联系王以福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当日晚上,她又让王以福去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王以福表示次日再去。第二天她和姚某某陪王以福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7日14时许,王以福驾车发生事故后让他打电话报警。他报警后,王以福不知去向。王以福的妻子李某甲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当天晚上他打电话催促王以福去交警部门。第二天早上,他陪王以福到交警部门投案的事实;3、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信息;4、书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证实,被害人段某某于2013年3月10日死亡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段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7、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车况及与电动车发生碰撞的部位;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以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接报警情详细、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8日,被告人王以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13、被告人王以福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福在事故发生后,被作为肇事嫌疑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且在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仍没有及时到案。虽然辩护人提供了证人李某乙、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曾打电话向他们借钱,但不论被告人逃离现场后有何举动,均不影响对被告人逃逸行为的认定。因此,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王以福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但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以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明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