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高某寻衅滋事罪,金某、李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金某,李某甲,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男,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3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祁粤青,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3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男,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2013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金某、李某甲、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祁粤青,被告人李某甲、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在廊坊市安次区汇源名居小区东门天嘉一派理发店门前,无故用拳头将在此路过的李某丙(天嘉一派理发店老板之父)打伤,造成李某丙右眼眼眶骨折,后天嘉一派理发店的员工被告人金某、李某甲、孙某伙同沈某(多方查找,未能找到)对高某进行殴打,造成高某受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李某丙、高某的伤情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李某丙,被告人金某、李某甲、孙某与被告人高某,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因双方均有过错,并均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均自己承担损失,互不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对被告人高某,高某对被告人金某、李某甲、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金某、李某甲、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施某、李某乙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出具的被害人伤情鉴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录像资料,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高某、金某、李某甲、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李某丙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金某、李某甲、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告人高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李某甲、孙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成立共犯,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辩称,由于被告人高某酒后无故将金某的老板之父打伤,金某等三人一时冲动,将高某打伤,高某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金某、李某甲、孙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 杨代理审判员 王 滢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