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永县允山镇管家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携带刀片去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乐安公交站,并乘坐广佛公交277路公交车往广州方向行驶。期间,何某某趁乘坐该车的被害人张某某睡觉之机,使用刀片将其后裤袋割开,并将裤袋内的现金300元偷走。随后在该公交车停靠盐步河西车站,何某某下车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被盗的现金及作案工具刀片六片。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作案工具刀片六片,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虹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