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纪某甲、纪某乙、李希粉诉王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李希粉,王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73号原告:纪某甲,男,2001年2月3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学生,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暨法定代理人:纪某乙,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系原告纪某甲的父亲。原告:李希粉,女,194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凤台县司法局干部。被告:王兵,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皖淮南市人,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高久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阳,该支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沈子源,该支公司理赔部经理。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原告纪某甲、纪某乙、李希粉诉被告王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乙、李希粉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王兵的委托代理人邵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阳、沈子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纪某甲、被告王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高久胜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确定和解期限为一个月,扣除一个月的审理期限。因被告王兵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尚未审结,本案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裁定中止审理,于2014年1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某甲、纪某乙、李希粉诉称:2013年4月16日,王兵驾驶皖DW1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08线32KM+600M处,将鲍某某刮伤致死。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兵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68977.60元。纪某甲、纪某乙、李希粉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纪某甲、纪某乙、李希粉及死者鲍某某的户口薄;2、纪某乙、李希粉的居民身份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凤台县某甲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李希粉系鲍某某的母亲,共生育四个子女的事实;5、某乙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纪某甲系纪某乙与鲍某某之子的事实;6、凤台县某某中学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纪某甲现在该校初中一年级就读的事实;7、火化证。王兵辩称:纪某甲、纪某乙、李希粉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王兵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王兵的居民身份证;2、王兵的驾驶证;3、机动车行驶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王兵在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于肇事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赔偿责任,另外,纪某甲、纪某乙、李希粉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投保单;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当庭质证,王兵对纪某甲、纪某乙、李希粉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对纪某甲、纪某乙、李希粉提交的证据1、2、3、6、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4、5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核实,证据6不能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纪某甲、纪某乙、李希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对王兵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认为王兵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的年审检验情况。纪某甲、纪某乙、李希粉、王兵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分析认为,纪某甲、纪某乙、李希粉、王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就某甲社区村民委员会、某乙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所持的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所在社区可以证明纪某甲、纪某乙、李希粉与死者鲍某某之间的亲属关系,没有由公安机关再次进行核实的必要。凤台县某某中学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纪某甲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事实。王兵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系2013年9月换发,应当不存在未按规定年检的问题,故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所持异议不予采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调取了以下材料: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鲍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2、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王兵驾驶的皖DW1C**号小型普通客车底部共提取的九处可疑斑迹中,有五处可疑斑迹检出的基因型与死者鲍某某的基因型一致;3、协议书,证实王兵与死者家属已就赔偿数额达成了赔偿协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3时许,王兵驾驶皖DW1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08线32KM+600M(交叉路口)处,从躺在机动车道上的鲍某某身上驶过并驾车离开现场,后鲍某某被发现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在王兵驾驶的皖DW1C**号小型普通客车底部共提取了九处可疑斑迹,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五处可疑斑迹检出的基因型与死者鲍某某的基因型一致。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兵驾驶的皖DW1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鲍某某的身体发生了刮蹭,王兵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兵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9日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对王兵不起诉的决定。另查明,肇事的皖DW1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王兵所有,该车于2012年6月5日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死者鲍某某生前系凤台县农村居民。纪某甲系死者鲍某某之子,现在凤台县某某中学初中部就读。纪某乙系死者鲍某某的丈夫,李希粉系凤台县农村居民,系死者鲍某某的母亲,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在事故发生后,王兵与纪某乙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先行垫付赔偿金10万元,王兵与纪某乙约定,待保险赔偿款到帐后,由纪某乙返还王兵超出赔偿协议约定数额部分的赔偿款。本院认为:王兵驾驶机动车从鲍某某身上驶过,车辆底部与鲍某某的身体发生了刮蹭,该行为危及了鲍某某的人身安全,足以造成鲍某某死亡的后果,故王兵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纪某甲、纪某乙、李希粉作为赔偿权利人,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各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纪某甲、纪某乙、李希粉主张的丧葬费22409元、死亡赔偿金20631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鲍某某的死亡给纪某甲、纪某乙、李希粉的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部分支持6万元,优先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中的纪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不符合纪某甲在城镇上学、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提出王兵系肇事逃逸,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并未认定王兵系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纪某甲、纪某乙、李希粉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死亡赔偿金5万元。其余死亡赔偿金156313元、丧葬费22409元,合计178722元,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80%,计142977.6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125105.40元,超出70%的部分,计17872.20元,应由王兵赔偿,从先行垫付的赔偿款中抵付。王兵已就先行垫付的赔偿款与纪某乙约定了处理方式,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鉴于本案有存在其他侵权责任人的可能性,王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其他或共同侵权责任人的,有权依据事实和法律,向其他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某甲、纪某乙、李希粉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死亡赔偿金5万元,合计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二、原告纪某甲、纪某乙、李希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部分的死亡赔偿金156313元、丧葬费22409元,合计17872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125105.40元,由被告王兵赔偿10%,计1787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三、被告王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施侵权行为的其他责任人追偿。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原告纪某甲、纪某乙、李希粉负担320元,由被告王兵负担282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波代理审判员 郑 虹人民陪审员 桂春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辉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