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商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周孝安与朱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孝安,朱仁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1631号原告:周孝安。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告:朱仁成。原告周孝安为与被告朱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成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仁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最长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14420元,合计1144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仁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朱仁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认定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至6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钱不还引起讼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仁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孝安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仁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成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小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