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潘正全与罗刚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正全,罗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正全,男,汉族,1958年10月2日出生,内江市市中区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潘虹梅(系潘正全之女),女,汉族,1983年10月3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刚,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内江市市中区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友新,内江市市中区凌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潘正全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内中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正全及委托代理人潘虹梅,被上诉人罗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潘正全所有的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大堰村8组的房屋与被告罗刚居住的老屋共用一面土墙,平时用于堆放木料,长期无人居住。原告房屋屋檐口的滴水利用涧槽排水,与被告老屋之间没有排水沟,屋顶多处破损。被告居住的老屋因地震损毁无法居住,被告父亲于2010年拆除老屋修建新房,舍弃老屋共壁,新房墙体向己方靠近。改建期间,被告告知原告建房的情况,原告到现场查看后对双方边界未提出异议。2011年原、被告以前共用的土墙倒塌,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协商,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潘正全申请对被告房屋是否按照建筑规范设计施工、被告房屋的排水是否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害、被告修建房屋与原告房屋损害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原告因鉴定费用过高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相邻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的房屋自始在屋檐利用涧槽排出雨水,与被告房屋之间自始无排水沟渠,被告改建房屋舍弃共壁,未改变原告房屋结构。原告房屋多年无人居住,房屋修建时间较为久远,房屋内的木材直接堆放于地面已多年,地面较为潮湿,屋顶多处破损。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房屋是否按照建筑规范设计施工、被告房屋的排水是否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害、被告修建房屋与原告房屋损害的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对其房屋墙体垮塌、木料损毁与被告修建房屋、被告房屋排水有因果关系予以证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排除妨害,赔偿其木材损毁经济损失1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潘正全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潘正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排除妨害,赔偿损失13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建房时将我的土墙排水涧槽排水口堵了,导致屋檐水无法正常排走;2.《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产权分界是“滴水为界”,被上诉人侵占我房屋产权,有照片为证;3.被上诉人建房时没有给我房屋留下排水空间,涧槽外溢水无法排走而顺土墙流,致使土墙倒塌;4.被上诉人侵犯我的相邻权,其在建房时没有与我的房屋保持一定距离,预留排水沟位置,影响了我方的排水,致使我方土墙倒塌,造成屋内损失。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众所周知的事实不用因果关系鉴定,故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第二条判决,是法律适用不当。被上诉人罗刚答辩称,上诉人诉称简称被我方破坏无据可查,我方也没有侵占对方的产权,且在建房时新墙体与涧槽留有50公分距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潘正全在二审开庭时提交照片一张,证明被上诉人侵占其产权,导致损害发生;宅基地使用证,证明房屋以滴水为界。被上诉人罗刚提交照片一张,证明上诉人屋顶瓦片破损,其房屋内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潘正全房屋的损失是否是被上诉人罗刚造成的。现评析如下:上诉人潘正全的房屋自始利用屋檐涧槽排出雨水,与被上诉人罗刚房屋之间自始无排水沟渠,被上诉人罗刚改建房屋舍弃共壁,未改变上诉人潘正全房屋结构。而上诉人潘正全房屋多年无人居住,房屋修建时间较为久远,房屋内的木材直接堆放于地面已多年,地面较为潮湿,屋顶多处破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诉人潘正全对其房屋涧槽排水口被堵住致使房屋墙体垮塌、木料损毁是被上诉人罗刚修建房屋造成的该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潘正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潘正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骏审 判 员 王斌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