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涟水县郑梁梅小学诉被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郑梁梅小学,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涟水县郑梁梅小学,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金城南路。法定代表人余辉,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海奥,该校总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智华,该校法律顾问。被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76号。法定代表人许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智华,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涟水县郑梁梅小学(以下简称郑梁梅小学)诉被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建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梁梅小学委托代理人孙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梁梅小学诉称,2007年3月,原告郑梁梅小学将教师宿舍楼4-6号楼发包给被告淮建公司承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4、5、6号教师公寓楼;合同工期217天,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300元。工程于2007年3月18日开工,应当在2007年3月28日竣工。由于被告严重拖延工期,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必须在2008年11月10日将初验合格的工程交付原告,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事实上,直到2009年1月22日,被告所做的工程尚有多处需要整改,完成整改工作尚需22天。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不得已提起使用该公寓楼。截止2009年1月22日,被告延误工期达448天,被告应当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00元/天×375天+5000元/天×73天=477500元。被告延期交房,给原告造成不能及时使用房屋的损失达81万元(448天/30天=15月×600/月×90套)。被告除了支付违约金外,还需赔偿原告33250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57.9万元。另要求被告将收取的842.2元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发票。被告淮建公司辩称,原告郑梁梅小学所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工程延误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除了欠被告(2012)涟民初字1424号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外,还换拖欠被告工程款484097元。我们就该部分拖欠工程款提出反诉。税务发票待原告给付工程款时我方开具正规发票。对2008年9月26日的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其印章非本单位使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郑梁梅小学将教师宿舍楼4-6号楼发包给被告淮建公司承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4、5、6号教师公寓楼;合同工期217天,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300元。工程于2007年3月28日开工,至2008年9月,被告尚未竣工。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乙方(淮建公司)承建的甲方(郑梁梅小学)教师公寓1、2、3号楼工程(一期)和教师公寓4、5、6号楼工程(二期),在甲方的大力支持下,一期工程已顺利交付,二期工程也接近尾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在二00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前,甲方将一期工程变更部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二、在第一款条件下,乙方必须确保在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前完成剩余工程量,初验合格后将工程交付甲方,否则,每推迟一天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2009年1月22日,原告开始使用该4、5、6号教师公寓楼。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超出违约金部分的损失8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协议书、本院(2012)涟民初字1424号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没有就印章是否为本单位使用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还表示对原来提出的反诉请求予以撤回,将另案将原告主张,获得批准。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均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从逾期交付房屋第一天2007年11月5日开始到2008年11月10日止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300元。从2008年11月1日到2009年1月22日止每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由于双方就第二阶段的违约金5000元每天约定过高,因被告申请本院酌定按3500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其损失大于违约金,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08年9月26日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其先前的陈述以及生效的判决书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涟水县郑梁梅小学违约金人民币353000元,并依法提供已领工程款而没有开具税务发票部分的税务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被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涟水县郑梁梅小学分别负担8590元、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杨金星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文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