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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民三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赵海朋与季龙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朋,季龙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三初字第575号原告赵海朋。委托代理人王巡生,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龙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诉讼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单位职工。原告赵海朋与被告季龙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巡生,被告季龙宫,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朋诉称,2012年11月6日10时30分,被告季龙宫驾驶鲁G×××××车辆与原告驾驶的鲁V×××××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又鲁G×××××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7393.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龙宫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0时30分许,原告赵海朋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V×××××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通亭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通亭街供电公司门口时,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的季龙宫驾驶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赵海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季龙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中医院治疗3天,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12天,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赵海朋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2%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8个月;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需误工30天,住院需1人护理15天;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整。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哥哥赵海泉护理。经核对,原告赵海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13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元/天×(15天+1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误工费15525元[57.50元/天×(240天+30天)]、护理费4116.60元[57.50元/天×(15天+30天+15天)+44.44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88305.85元。其中被告季龙宫已给付原告16200元。又查明,鲁G×××××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海朋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票据、潍城区豪德鑫昊源玻璃经销中心出具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奎文区广文新秀电器销售处出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季龙宫提供的收到条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季龙宫驾驶鲁G×××××车辆与原告赵海朋驾驶的鲁V×××××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海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季龙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有相应的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潍城区西关街道豪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票据,无相应的病历、医院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反驳,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相应的司法鉴定费亦予以确认。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潍城区豪德鑫昊源玻璃经销中心出具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奎文区广文新秀电器销售处出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分别证明其误工费和因赵海泉护理产生的护理费损失情况,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及未有负责人签名,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因赵海泉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因赵海泉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元均按城乡结合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未提交另一护理人的身份信息,对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部分护理费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及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赵海朋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鲁G×××××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季龙宫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海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833.60元(原告从该获赔款中返还被告季龙宫16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季龙宫赔偿原告赵海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41.68元[(88305.85-49833.60)×3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原告赵海朋负担2045元,被告季龙宫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国强审 判 员  高凤英人民陪审员  于 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