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葛贤林与恩斯迈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贤林,恩斯迈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0号原告葛贤林,男,汉族。被告恩斯迈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贤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蕾蕾,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葛贤林与被告恩斯迈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斯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贤林、被告恩斯迈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蕾蕾、刘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3年10月15日。二、工作岗位:CF3S部门作业员。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3年10月23日。五、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恩斯迈公司以葛贤林不适任工作岗位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六、葛贤林仲裁请求:恩斯迈公司支付无理由开除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七、仲裁结果:驳回葛贤林仲裁请求。八、葛贤林诉讼请求:违法开除的赔偿补偿金1,600元。九、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恩斯迈公司提交的作业指导书、标准工时汇总表、新员工作业工时测量表、葛贤林作业视频光碟及葛贤林同一生产线上其他员工叙述等证据,足以证明葛贤林在试用期内无法胜任恩斯迈公司安排的工作,恩斯迈公司以葛贤林不适任工作岗位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葛贤林以恩斯迈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贤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