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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一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邢雪飞与被告胡辉、肖建伟、肖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雪飞,胡辉,肖建伟,肖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663号原告邢雪飞,女,汉族,益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辉,男,汉族,益阳市人。被告肖建伟,男,汉族,沅江市人。委托代理人肖建军,男,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枫树汊路**号,系被告肖建伟之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建军,男,汉族,沅江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3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359634-7。负责人祝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永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周纯,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邢雪飞与被告胡辉、肖建伟、肖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益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雪飞的委托代理人孟章华、被告胡辉、被告肖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被告肖建军、被告中国人寿益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永丰、薛周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雪飞诉称:2012年2月12日,原告乘坐由被告胡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X013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益沅一级公路左转弯时,与被告肖建伟驾驶的沿益沅一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的湘J314**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辉、肖建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疗费58464.94元,且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被告肖建伟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肖建军,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益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胡辉、肖建伟、肖建军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505元;2、被告中国人寿益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辉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肖建伟、肖建军辩称:保险公司支付了我1万元,我已赔偿原告42220元;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益阳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2、原告医药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3、商业三责险应扣除10%的同等责任免赔率、1000元绝对免赔额;4、原告的赔偿要求和赔偿标准过高;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胡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邢雪飞沿X013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益沅一级公路左转弯时,与被告肖建伟驾驶的沿益沅一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的湘J314**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辉、肖建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邢雪飞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疗费57454.94元,出院后又用去门诊医疗费874元;且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拾级伤残,鉴定后需继续治疗费8800元,拆除内固定期间休息1个月。原告之母谭彩云现年82岁,需要原告邢雪飞等5人赡养。综上,原告邢雪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328.94元,继续治疗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2元×55天),误工费10793.18元(49.51元×218天),残疾赔偿金13134元(656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9元(5179元×5年×10%÷5人),共计96234.02元。另查明:湘J314**号货车车主为被告肖建军,该车于2011年2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寿益阳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约定:保险金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益阳支公司向原告邢雪飞支付了1万元,被告肖建伟、肖建军向原告支付了29954.9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之母谭彩云的户籍证明和资阳区长春镇过鹿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保险单、收条、预交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其与益阳市资阳区卡通城幼儿园聘用合同书,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辉、被告肖建伟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邢雪飞人身损害,应予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辉、肖建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邢雪飞不承担事故责任,鉴于被告肖建伟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益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被告胡辉、肖建伟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胡辉、肖建伟、中国人寿益阳支公司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邢雪飞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营养费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益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亦未证实原告医疗费中有15%的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中国人寿益阳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肖建军与被告中国人寿益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建军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肖建伟使用,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寿益阳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邢雪飞交强险赔偿款37945.08元(10000元+10793.18元+13134元+3000元+500元+517.9元)、商业险25005.02元[(48328.94元+8800元+660元)×50%×90%-1000元],被告肖建伟应赔偿原告邢雪飞3639.45元[(48328.94元+8800元+660元)×50%×10%+1000元×50%+500元×50%],被告胡辉应赔偿原告邢雪飞29644.47元[(48328.94元+8800元+660元)×50%+1000元×50%+500元×50%]。被告肖建伟、肖建军已赔偿原告29954.94元,扣除被告肖建伟应赔偿原告的3639.45元,被告肖建伟、肖建军超额支付原告的赔偿款26315.49元,该款应从被告中国人寿益阳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再由被告中国人寿益阳支公司将该26315.49元支付给被告肖建伟、肖建军(可在执行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邢雪飞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36634.61元(37945.08元+25005.02元-26315.4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26634.61元;二、被告胡辉赔偿原告邢雪飞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9644.47元;三、被告肖建伟赔偿原告邢雪飞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639.45元(被告肖建伟已赔偿原告邢雪飞29954.94元);四、被告肖建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胡辉、肖建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胡辉、肖建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原告邢雪飞负担402元,被告胡辉负担338元,被告肖建伟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邵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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