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桂福兵抢劫、盗窃案,张超、杨小勇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福兵,张超,杨小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福兵(自报),绰号“兵哥、陈肖”,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张超(自报),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安远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杨小勇(自报),绰号“XX”,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福兵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张超、杨小勇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湘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福兵、张超、杨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1、被告人张超、桂福兵、杨小勇伙同同案人张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7月27日凌晨,携带刀、水管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潮汕公路潮安县浮洋镇浮洋工商银行附近路段,拦截、威胁路经该处的被害人许某某,抢走许的一部黑色华为C8812手机(价值人民币173元)、一辆粤UCQ3**大龙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96元)及现金人民币180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款物被瓜分。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手机、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2、被告人张超伙同同案人张某某、彭某某、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事先通谋抢劫作案。2013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张超与同案人携带刀、斧头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护堤公路潮安县浮洋镇新安村路段,伺机抢劫作案时,被巡逻至该处的潮安县浮洋镇新安村治安队员发现,被告人张超与同案人遂弃车逃跑。被告人张超与同案人蒋某、张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治安队员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审查。二、盗窃罪1、被告人桂福兵伙同同案人罗某甲、“阿木”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7月9日凌晨,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枫溪区前进村和莫纸板厂宿舍内,盗走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唐某某的一辆新阳光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被害人肖某某的一辆铃木牌女庄摩托车(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车被同案人驾走。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2、被告人桂福兵伙同同案人罗某乙、刘某(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8月17日凌晨,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枫溪区池湖村友谊招待所门口,盗走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UBR6**飞肯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车被藏匿于被告人桂福兵出租屋内。破案后,赃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超、杨小勇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持械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福兵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超为实施其中一宗抢劫犯罪,准备工具,是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超、杨小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被告人桂福兵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盗窃作案中,其只盗窃了被害人肖某某的摩托车,没有参与盗窃被害人唐某某的摩托车。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部分没有意见。被告人张超、杨小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超、桂福兵、杨小勇伙同同案人张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7月27日凌晨,驾驶摩托车携带刀、水管等作案工具,窜至潮汕公路潮安县浮洋镇工商银行附近路段,见被害人许某某驾驶一辆粤UCQ3**大龙牌摩托车途经该处,遂上前拦截、威胁被害人,抢走被害人所驾驶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96元)和一部黑色华为C8812手机(价值人民币173元)及现金人民币180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款物被瓜分。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手机、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陈述2013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一辆红色大龙牌,车牌号为粤UCQ3**二轮摩托车途经浮洋路段一工商银行时,被几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持水管威胁并抢走了其驾驶的摩托车和一个钱包(内有1800多元现金)及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作案后,该伙男子往潮州方向逃跑。(2)同案人张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的供述,陈述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张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及张超、杨小勇、桂福兵约好外去抢劫作案,并携带两把刀具和一根水管,驾驶两辆摩托车,沿潮汕公路寻找作案目标。当行驶到浮洋路段离一间工商银行不远的路段时,其几人发现一个男子开着一辆男庄摩托车在前面,便决定对该男子实施抢劫。后一伙人开车拦停被害人,并持刀具、水管威胁被害人,抢走被害人所驾驶的摩托车、钱包(钱包内有1800多元)和手机,抢得的摩托车被彭某某和张超开走,手机被杨小勇使用,赃款被其一伙人平分。(3)被告人桂福兵、张超、杨小勇作了与同案人张某某、李某某、彭某某一致的供述,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4)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和基本概况。被告人张超、杨小勇、桂福兵带公安机关指认了现场,并通过照片辨认了抢劫所得的手机和摩托车。(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宗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96元,被抢华为C881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3元。2、被告人张超伙同同案人张某某、彭某某、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事先通谋抢劫作案。2013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张超与同案人携带刀、斧头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护堤公路潮安县浮洋镇新安村路段,伺机抢劫作案时,被巡逻至该处的潮安县浮洋镇新安村治安队员发现,被告人张超与同案人遂弃车逃跑。被告人张超与同案人蒋某、张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治安队员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审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人彭某某的供述,陈述其外号小波,2013年7月27日晚21时许,其和张某某、蒋某、杨某某、张超等人合谋抢劫作案,后驾驶两辆摩托车携带刀具(一把西瓜刀和二把开山刀)和斧头沿护堤公路往汕头方向行驶,伺机作案。但行至护堤公路浮洋路段一加油站附近时,沿着一个斜坡上了堤坝顶,行驶不久后就遇到在堤坝上巡逻的治安队员,其一伙人见状就将摩托车停下来,那些巡逻队员就上前询问,其一伙人遂弃车逃跑,张超、张某某、蒋某就被抓获了,作案工具也被扣押了。并证实遗留在现场的铃木王型摩托车是其和张超在潮汕公路浮洋路段抢劫所得的赃车。(2)同案人蒋某、张某某作了与同案人彭某某大概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并通过照片指认了被告人张超。(3)证人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7日晚上20时许,其四人着治安服驾驶两辆摩托车对辖区进行巡逻,至23时许,他们途经凤仪和新安村交界处堤顶时,发现由龙湖方向向潮州市方向有两辆无牌无证的摩托车在堤顶行驶,车上共有5名男子,当时对方行驶很慢,且东张西望,行迹可疑,其几个人遂上前拦截询问,由陈某某、黄某乙上前将对方拦下,对方行驶在前面的一辆摩托车见状加速向他们撞过来,两方摩托车均倒地,对方弃车逃跑,其几个人上去追赶并将其中三个人抓住。并现场查扣了刀具三把,斧头一把,三人也均交代了准备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随后将对方扭送公安机关。并通过照片指认了被告人张超。(4)被告人张超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的供述,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5)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和基本概况。二、盗窃罪1、被告人桂福兵伙同同案人罗某甲、“阿木”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7月9日凌晨,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枫溪区前进村和莫纸板厂宿舍内,盗走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唐某某的一辆新阳光牌XYG125-3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被害人肖某某的一辆铃木牌女庄摩托车(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车被同案人驾走。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陈述2013年7月8日11时许,其将一辆无牌的新阳光牌XYG125-3A红色铃木款摩托车停放在枫溪区前进村和莫纸板厂的宿舍里面,次日早上发现车辆被盗,车主系其本人,当晚其同事肖某某的一辆白色助力车也被盗。(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陈述2013年7月8日11时许,其将一辆无牌的铃木型白色女庄助力车停放在枫溪区前进村和莫纸板厂的宿舍里面,次日早上发现车辆被盗,车主系其本人,当晚其同事唐某某的一辆红色铃木款摩托车也一起被盗。(3)被告人桂福兵的供述,陈述2013年7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时多,其和罗某乙的哥哥罗某甲、“小木”及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开着两辆摩托车窜到枫溪区火车桥下一工厂宿舍外(经被告人辨认为枫溪区前进村和莫纸板厂宿舍),宿舍有个铁门,罗某甲去弄开铁门,其则在门口放风,罗某甲、“小木”和那个不认识年轻人三个人进去屋内,过了不久后他们就抬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出来,之后他们三人就去弄掉车锁,弄掉后就牵着摩托车离开;到了快天亮的时候(差不多五点多),其一伙人又来到这里,又是其负责放风,其他三人进入屋内,这次他们三人从屋内抬了一辆白色女庄摩托车出来,也是由其他三人弄掉锁头后离开,盗窃所得的两辆摩托车都由罗某甲负责销赃。(4)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和基本概况。被告人桂福兵带公安机关指认了现场。(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宗被害人唐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96元。2、被告人桂福兵伙同同案人罗某乙、刘某(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8月17日凌晨合谋盗窃,并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枫溪区池湖村友谊招待所门口,盗走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肯牌FK125-6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车被藏匿于被告人桂福兵出租屋内。破案后,赃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陈述2013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其将一辆红色男庄铃木型飞肯牌FK125-6摩托车停放在枫溪广场附近友谊招待所门口,后于当天13时发现车辆被盗。(2)同案人罗某乙、刘某的供述,陈述2013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罗某乙开着摩托车载桂福兵、刘某途经枫溪区大转盘附近一旅馆时见楼下停放一辆红色的男庄摩托车,桂福兵提议盗窃该车辆,并由桂福兵、刘某放风,其负责接线,并将该摩托车启动,之后逃离现场并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藏匿在桂福兵的出租屋内。(3)被告人桂福兵的供述,陈述2013年8月17日,罗某乙开着一辆摩托车载其和刘某三人途经枫溪转盘一个旅馆路边时,见旅馆楼下停放一辆红色的男庄铃木型摩托车,于是其提议盗窃该车辆,由其和刘某放风,罗某乙负责接线,盗窃摩托车,得手后其三人逃离现场,并将盗窃的摩托车藏匿在其出租屋内。现已被公安机关查获。(4)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和基本概况。被告人桂福兵带公安机关指认了现场。(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宗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全案的证据还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被告人及同案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材料随案为证。综上所述,被告人桂福兵合伙持械抢劫作案一宗,赃款物共计人民币5669元;合伙盗窃作案二宗,赃物共计人民币6780元。张超合伙持械抢劫作案二宗,赃款物共计人民币5669元,其中一宗犯罪预备。被告人杨小勇合伙持械抢劫作案一宗,赃款物共计人民币5669元。被告人张超于2013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桂福兵于2013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小勇于2013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桂福兵合伙持械抢劫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超、杨小勇合伙持械抢劫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福兵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超、杨小勇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超为实施第二宗抢劫犯罪,准备工具,是犯罪预备,对该宗犯罪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超、杨小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福兵归案后对抢劫犯罪部分能如实供述,依法对抢劫罪部分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桂福兵辩解称指控的第一宗盗窃作案中,其只盗窃了被害人肖某某的摩托车,没有参与盗窃被害人唐某某摩托车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桂福兵前对该部分盗窃作案进行供述,且供述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盗窃所得赃物的特征与被害人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同时被告人桂福兵也指认了作案现场。被告人桂福兵虽予以翻供,但没有提出合理的辩解理由及证据,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故被告人桂福兵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与该宗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的供述可作为证据使用。故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福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该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三、被告人杨小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健生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人民陪审员 鄞蓓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柯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