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中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怀中刑二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6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做出(2013)怀鹤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偷盗被害人陈某现金192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该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有关书证、被告人供述。该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还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5时许,上诉人���某来到怀化市鹤城区河西鞋城1235-1236号门面,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陈某放在门面二楼床上被子下的现金19200余元盗走。2013年11月9日,上诉人张某在怀化市鹤城区顺天网吧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上诉人张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被盗窃财物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陈某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发现偷盗的人是上诉人张某。2、公安机关制作的有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有关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及周边环境。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张某归案的事实与经过。4、证人张某某(上诉人张某姑妈)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谅解书、保管物品清单及领条等证据,证明案发后,上诉人张某及其亲属将张某盗窃的所有赃款通过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陈某并取得了陈某的谅解。5、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户籍材料,证明上诉人张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6、上诉人张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多次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有上诉人张某案发后指认现场笔录在卷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上诉人张某及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张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劲枝审 判 员 胡石海代理审判员 杨斌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艳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