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朱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一鸣网吧,趁被害人钱某打游戏之际,窃得钱某上衣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甲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吉祥网吧,趁被害人高某熟睡之际,将高某钱包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10元。2013年8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新起点网吧,趁被害人何某熟睡之际,将何某的包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030元。2013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至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广源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孔某小鸟牌TDR341Z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53元。2013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双牌石集镇海天网吧门口,从被害人杨某甲摩托车后备箱中窃得黑色华为C881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84元。2013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至溧水区和凤镇双牌石集镇骥千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乙铃木125T-A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43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及其亲属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甲盗窃所得现金及物品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钱某、高某、何某、孔某、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朱某乙、陈某、朱某丙的证言,南京市溧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将盗窃所得现金及物品全部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冯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