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与王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王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7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组织机构代码:K0030503-7。负责人:李建勇,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春凤,该支行职员。被告:王雪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青支行)诉被告王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西青支行委托代理人董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西青支行诉称:被告王雪梅于2005年9月29日与原告下属营业机构中国农业银行天津王顶堤支行签订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元。截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7151.7元,共计25151.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5151.7元(截止到2013年8月20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王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雪梅于2005年9月29日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西青支行下属营业机构中国农业银行天津王顶堤支行签订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王顶堤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向原告发放贷款共计18000元。其中,2005年9月29日发放贷款12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2006年12月25日发放贷款6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截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7151.7元,共计25151.7元。另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西青支行于2009年7月29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上述事实,有《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中国农业银行天津王顶堤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000元,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25151.7元,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3年8月20日)共计25151.7元,2013年8月2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本敏人民陪审员 姜桂芝人民陪审员 董文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