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2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素茹与王立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茹,王立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2633号原告李素茹,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被告王立新,男,1975年6月5日出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4号楼五层A、B。负责人吕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素茹诉被告王立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茹,被告王立新,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茹诉称:2012年11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立新驾驶车牌号为京P6YX**的小客车由南向东至房山区长于路田各庄村东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被告王立新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的行为致原告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9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30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我们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1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王立新辩称:车辆登记在济广超名下,我是实际车主,当时我开车,由我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我垫付了医疗费,票在我这里。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6时50分,王立新驾驶小客车(车号:京P6YX**)由南向东行至房山区长于路田各庄村东时,适有李素茹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王立新驾驶车辆的右后侧与李素茹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相接触,造成李素茹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王立新为全部责任,李素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素茹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耻骨骨折、腰部、左髋部软组织损伤等。庭审中,王立新同意赔偿李素茹财物损失500元,李素茹亦同意。经本院核实,因该事故造成李素茹的损失为:医疗费109.0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100元。另查明,济广超系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王立新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王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素茹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济广超系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王立新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侵权人,故应由王立新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立新承担赔偿责任。李素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结合诊断证明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确定的合理的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并根据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李素茹的伤情未进行伤残鉴定,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并未给李素茹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李素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王立新同意赔偿李素茹财产损失500元,李素茹亦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素茹医疗费一百零九元四分、营养费一千二百元、护理费三千元、误工费八千一百元,以上合计一万二千四百零九元四分。二、被告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素茹财产损失五百元。三、驳回原告李素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六元,由原告李素茹负担一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立新负担一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