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蒋国辉与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辉,王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56号原告:蒋国辉。委托代理人:蒋宝麟。被告:王海波。原告蒋国辉为与被告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海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宝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辉起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海波因企业经营扩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月息2.8%,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如逾期未归还,每天按借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宁波市立德现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3年7月、8月的利息5600元,合计105600元。被告王海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蒋国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国辉向被告王海波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8月的利息为3733元(100000元×22.4%÷12×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波归还原告蒋国辉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733元,合计103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海波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原告蒋国辉负担50元,被告王海波负担2362元,被告王海波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