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宁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义萍与被告慧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萍,南京慧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51号原告刘义萍,女,1977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峰、吴丽颖,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慧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传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04927-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科宁路789号。法定代表人廖光钰,慧传公司总经理。原告刘义萍诉被告慧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萍的委托代理人施峰、吴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萍诉称,其于2013年8月2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每月工资2880元,被告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7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欠付其2013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欠付的工资3293元;2、被告支付1个月代通知金288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元。被告慧传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刘义萍(乙方)与被告慧传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为期3年,其中至2013年9月20日为试用期;甲方聘用乙方在本公司生产部门操作工岗位工作;乙方试用期工资为268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为2280元,岗位工资及其他津贴300元,绩效工资300元。2013年12月18日,刘义萍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慧传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8640元、解除合同代通知金28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元。该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义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刘义萍与被告慧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有书面劳动合同为证。慧传公司未提供刘义萍工资支付的证据,对刘义萍关于慧传公司欠付其2013年10月至12月工资329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要求慧传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工资32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及劳动合同解除原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慧传公司未提供刘义萍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及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的证据,对刘义萍关于其2013年8月20日进入慧传公司、2013年12月17日因慧传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离开慧传公司、每月工资28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慧传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刘义萍的劳动合同,故对刘义萍要求慧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义萍以慧传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为由主张慧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88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慧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慧传公司支付原告刘义萍2013年10至12月未付工资329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元,合计47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慧传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申慧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高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