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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等三人盗窃、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冉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杜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别名黄某,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5年5月30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别名黄某,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8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冉某某,别名冉某,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4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取保候审。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冉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冉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冉某某骑摩托车来到萧县丁里镇刘新庄东头杨庄西头路南的胡萝卜地,黄某甲用其从自己家带的菜刀将通信电缆砍断,偷走100对的电缆200米。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100对电缆200米价值1680元。2、2013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骑着摩托车来到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老黄庄和朱庄交界处的一个路上,黄某乙负责望风,黄某甲爬上树用其从自己家带的菜刀将通信电缆砍断,二人砍断300对电缆70米后,将电缆放在摩托车上拉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300对电缆70米,价值3276元。3、2013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冉某某三人骑摩托车来到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老黄庄,到地方后发现1月10日黄某乙、黄某甲所盗窃的通信电缆还没有修复,黄某甲用菜刀将电缆线剪断50米,发现地上还有100对电缆线,又偷了150米。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300对50米价值2340元、100对150米的电缆价值3240元。4、2013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冉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刘村,由黄某甲将通信电缆砍断,偷走300对的电缆70米。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300对电缆70米价值2121元。5、2013年5月11日晚22时许,黄某甲伙同黄某乙骑摩托车来到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黄庄与朱庄之间,黄某甲用菜刀将通信电缆砍断,偷走300对的电缆70米和100对的电缆50米。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300对电缆70米价值3458元,100对电缆50米价值1140元。6、2013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骑摩托车来到萧县丁里镇河头行政村刘新庄自然村东边,黄某甲用菜刀将通信电缆砍断,偷走100对的电缆120米。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100对电缆120米价值1008元。7、2013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骑摩托车来到萧县永固镇赵台村东西水泥路路南的树林里,黄某甲用菜刀将通信电缆砍断,偷走200对的电缆70米。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200对电缆70米价值798元。8、2013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来到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徐楼刘村矿南北路路西,黄某乙负责望风,黄某甲用菜刀将通信电缆砍断,一共偷走100对电缆140米。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100对电缆140米价值3192元。9、2013年5月24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骑摩托车来到萧县永固镇赵台村窦长志家南边100米南北走向水泥路的西侧,黄某甲用菜刀将通信电缆砍断,偷走200对的电缆70米,黄某甲将所盗的电缆线拉回家。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200对电缆70米价值798元。另查明,2013年6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冉某某抓获归案,2013年6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抓获归案,2013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冉某某将所盗电缆线分两次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的收购点。陈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陈某某近亲属于2013年7月9日退赔被盗单位淮北市朔里电信局经济损失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冉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退赔款领条、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刘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黄某甲盗窃9起,盗窃金额27196元,被告人黄某乙盗窃8起,盗窃金额23738元,其中起诉书第二起盗窃300对电缆130米,价值6084元,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辩称在该起犯罪中两被告人只盗窃300对电缆70米,因此,本院对该起犯罪数额确认为300对电缆70米,价值3276元。被告人黄某甲盗窃9起,盗窃金额24388元,被告人黄某乙盗窃8起,盗窃金额20930元,被告人冉某某盗窃3起,盗窃金额10718元,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5年5月30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8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冉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4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均具有前科劣迹,且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冉某某、陈某某积极退赔退赃,对被告人黄某乙、冉某某、陈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五、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冉某某、陈某某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宫恒红审 判 员  蔡 矿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