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贵雨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175号原告王贵雨。委托代理人张欣欣,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杨卫利。委托代理人冯帆,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贵雨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雨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冯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雨诉称,2013年11月8日,我雇佣的司机王炳强驾驶冀BU15**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205国道滦县加州商务酒店处,由于操作不当,撞到桥柱上,造成冀BU15**号重型自卸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炳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我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88490元、评估费2655元、施救费3300元,合计94541元。由于我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商业险。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应提供年检合格的双证,原告车损定价过高,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再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贵雨为其所有的冀BU15**号车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王贵雨,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4000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11月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炳强驾驶冀BU15**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205国道滦县加州商务酒店处,由于操作不当,撞到桥柱上,造成冀BU15**号重型自卸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炳强违反《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U15**号重型自卸车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88490元,产生评估费2655元,另有施救费3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贵雨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公估费、施救费为事故发生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事故理赔款为88490元+2655元+3300元=944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王贵雨保险金9444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美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