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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科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科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街道办事处兴隆小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通科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案发时均为中电投蒙东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安员。2013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与郭某某在中电投蒙东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楼吸烟室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某持烟灰缸击打郭某某头面部两下,致被害人郭某某额部、左颞部头皮裂伤,钝器创口累计长6.5CM。经鉴定,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街道办事处兴隆小区被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翟某某赔偿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已给付完毕,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翟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翟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