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陈海华与卜露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华,卜露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陈海华。被告:卜露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黄雁南。委托代理人:董耀彪。委托代理人:陈佳伟。原告陈海华与被告卜露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华、被告卜露露、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耀彪、陈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华起诉称:2013年1月7日16时10分许,被告卜露露驾驶浙B×××××号轿车(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承保交强险)沿新大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大路与明州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造成骶骨5椎骨折,全身多处挫伤等。经北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4000多元,被告已支付60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需病休7个月。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因分歧较大而协商未果。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123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衣服和鞋)500元等合计39923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已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923元,扣除被告卜露露已垫付600元,尚应赔偿39323元,被告卜露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海华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病员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户口簿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卜露露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我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00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被告卜露露提供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款项情况。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及误工费赔偿标准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病员证明书、户口簿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卜露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甬崇司鉴所(2013)临鉴评字第881号休养期限评估意见书。原告和被告卜露露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对该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书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虽然对该评估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7日16时10分许,被告卜露露驾驶浙B×××××号轿车在新大路与明州路路口由南往东右转弯时,与由北往南逆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卜露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多次。2014年1月8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崇司鉴所(2013)临鉴评字第881号休养期限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陈海华在2013年1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骶5椎体骨折、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后的休养期限可参照相关医院出具的证明。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系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卜露露已支付给原告600元和自行车修理费100元。被告卜露露的车辆修理费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4123元。根据原告和被告卜露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087.50元。⒉关于误工费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员证明并参照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7个月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5000元/月计算,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难以采信,故不予认定。本院酌情确定按照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5263.58元(43309元/年×7个月)。⒊关于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财物损失(衣服和鞋)5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卜露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卜露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卜露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卜露露损害赔偿之诉,本院不再支持。被告卜露露已支付之款项,原告应当在交强险理赔后予以返还。关于被告卜露露的车辆修理费5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以抵扣,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为100元(按照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海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087.50元、误工费25263.58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600元(含自行车修理费100元)等合计30251.0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陈海华应返还被告卜露露800元(含车辆修理费100元),该款于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三、驳回原告陈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1.50元,由原告陈海华负担98.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293元。本案鉴定费8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已由该公司直接向鉴定机构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