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刑二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陈小勇、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勇,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二初字第00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勇,又名永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8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包敬立,毛曼,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鹏,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勇、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尚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勇及其辩护人包敬立、毛曼,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陈小勇、王某甲在江苏省南通市、邳州市、山东省青岛市等地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4665元。事实如下:1、2013年3月22日晚,被告人陈小勇、王某甲至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小海街道星景花园小区,盗窃被害人施某的牌照为苏F×××××的“海王星”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人民币3938元。2、2013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小勇、王某甲驾驶黑色“海王星”二轮摩托车至江苏省邳州市港上镇半庄村310国道南侧,被告人王某甲使用携带的“T型”金属工具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310国道南侧的红色“马六”轿车玻璃砸坏,并将放在车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600元、黄金吊坠、两条银色项链等物品,由陈小勇驾车载乘王某甲逃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472元,被盗两条银项链价值人民币180元,被盗钱包、挎包共价值人民币38元。3、2013年6月3日至6月7日间一天,被告人陈小勇、王某甲至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路旁的黑色“吉利”轿车玻璃砸坏后,将车内“花花公子”背包、“尼康”牌数码相机、手机等物品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437元。2013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310国道邳州市港上镇曹庄段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小勇在安徽省颍上至耿棚十八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及黄金吊坠、银项链等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甲家人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勇、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施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王某乙、马某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勇、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被告人陈小勇、王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小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流窜使用破坏性手段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结合被盗赃物被追回,且被告人王某甲家人代为退赔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