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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林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合同诈骗,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1993年3月3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2年3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施友根。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施友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人林某甲通过阮某介绍向吴某借款100000元,为骗取吴某信任,林某甲将已被本院执行折抵给债权人,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数码街52号房屋租赁权作为保证,双方在台州市开发区商业街105号吴某的汽车租赁部签订了书面协议,后吴某扣除利息将88000元交给林某甲。借款后吴某向林某甲催讨,林某甲将联系电话号码更换,拒不归还欠款。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已退出赃款港币57500元(折合人民币45367元),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土地证、租房协议书、收条、证人阮某、江某、刘某、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次计人民币8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某甲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已退赔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退赔赃款人民币计四万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陶厘聂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