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洮市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单丽亚与彭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丽亚,彭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市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单丽亚.委托代理人杨丽敏,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东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单丽亚诉被告彭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永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璐、人民陪审员张宇参加的合议庭。原告单丽亚及委托代理人杨丽敏,被告彭成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彭成驾驶×××号小型汽车沿北国江南小区内道路由西东行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东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因彭成未保护现场,本次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认定被告彭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丽亚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到白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花去医药费2599.18元、误工费4708.86元(120.74天×39天)、护理费3863.68元(120.74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50元×32天)、交通费100元,修车费714.00元、评估费2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3785.72元。被告彭成的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及被告彭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785.72元。被告彭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3年10月13日9时,原告住院时间为10月18日,与我们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我有异议;对于误工费,原告在金百合任采购工作,但在住院期间仍在正常工作;原告衣食住行都正常,是否需要护理我有异议;原告没有住院的情况下是无法产生伙食补助费的;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带原告及其丈夫一起到白城中医院骨科检查过,都没有伤,而且检查费都是我花的,从医院出来之后我又给原告拿了1000.00元,10月14日我又与原告到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检查手腕部,也没有问题,检查费200.00多也是我花的。大概10月16-17日,原告给我打电话问我此事是私了还是经官,我说经官,所以就发生了今天的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原告住院时间与出险时间不符,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入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围绕着本案的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彭成质证,有异议,交警认定我负全部责任的原因是因为我没有保护现场。被告安华保险质证,对认定书本身没有异议,事故认定明确体现了只是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做出的认定书,而不是出了现场。该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白城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2599.18元。被告彭成质证,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符;原告没有在医院住院,而只是挂床。被告安华保险质证,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住院时间与出险时间不符,无法确认原告是因该起交通事故住院的。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白城中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及因交通事故住院32天,二级护理。被告彭成质证,对病历本身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符;原告没有在医院住院,而只是挂床。被告安华保险质证,对病历本身没有异议。但医嘱中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状况,原告从11月22日至出院一直没有用药。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住院费用一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每日用药情况。被告彭成质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符;原告没有在医院住院,而只是挂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医嘱休息一周,误工39天。被告彭成质证,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一直在金百合上班,而且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当月出勤30天。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6、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从10月18日至11月19日住院,期间未开工资。被告彭成质证,有异议。证明不是真实情况。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证据证明力不够。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7、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及附表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车损修理费用为714.00元,评估费花费200.00元。被告彭成质证,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修理前后的照片。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车损前后照片及修理费发票,无法证明原告的车是否修理了。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电瓶车车痕是与被告车辆发生相撞形成的。被告彭成质证,对报告没有异议,但我的车没有痕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对报告没有异议,但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电瓶车与被告车辆发生相撞,但证明不了原告伤情。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9、金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业务员,每月收入为3000.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但3000.00元为月工资,超出30天的部分应按日计算误工费。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法庭根据被告彭成申请,调取如下证据。1、原告11月考勤表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出勤情况及工资额。原告质证称,发的1800.00元是按我工资60%的福利,而不是工资。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根据工资表上显示原告11月工资应该是开了,因为应发和实发的数额是相符的。对于考勤表,如果原告没有出勤,考勤表上应该有显示。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彭成驾驶×××号小型汽车沿洮北区北国江南小区内道路由西东行至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东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认定被告彭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丽亚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到白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入院诊断为左肩、右手外伤,医嘱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头部、左肩部、右手腕及右前臂部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一周。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共花去医药费2599.18元。原告单丽亚在金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采购工作,11月份工资应为3000.00元,因其住院误工,11月份原告工资表上的工资为1800.00元,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应为1200.00元(3000.00元-1800.00元);护理费为3863.68元(120.74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00元(50元×32天);修车费714.00元;评估费2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0176.86元。被告彭成驾驶的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彭成驾驶×××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正当合法请求应予支持,但应保护的原告误工损失,应以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1200.00元为限;关于交通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彭成驾驶×××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能够保护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彭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单丽亚医疗费2599.18元、护理费386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1200.00元、修车费714.00元、评估费200.00元,共计10176.86元;二、被告彭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元由被告彭成负担10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曹永光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