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四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唐山市宝鼎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市宝鼎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四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李建立,男,1981年9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63年7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宝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贵宾,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宝鼎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国建设东北分公司(甲方)对千玺广场项目挤塑板采购事宜签订了材料(挤塑板)采购合同,内容约定:“一、材料名称、规格及数量:挤塑板,B1级,60厚,约540m³(以实际进场数量为准);二、材料单价:每立方米765元,含运费、装卸费、税金;三、结算及支付方式:1、双方根据甲方现场签收单据数量为准办理结算;2、乙方供货完成后50日内甲方一次付清全部货款;3、甲方付款同时乙方需提供正式建材发票。四、乙方供货标准须符合国家及地方标准要求,乙方供货时需提供产品合格证,如检验产品不符合国家及地方标准要求,甲方有权利拒收,因此造成损失的,乙方赔偿直接损失;五、材料验收:甲方对乙方到货进行现场验收,包括品种、规格、型号及技术参数,甲方验收后根据实际进场数量向乙方签收料单;六、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甲方提前5天通知乙方所需数量,乙方按照甲方通知的规格、数量及交货时间分批次将产品发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为迁西县景忠西街千玺广场工地。若因乙方原因耽误工期,乙方赔偿相应损失;七、违约责任:若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向乙方支付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八、合同纠纷解决方式:若发生纠纷争执,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九、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3月28日-2012年8月13日期间,原告按被告中国建设东北分公司要求分12批次向迁西中外建千玺广场项目部运送挤塑板,有收货经手人吴成明、冯殿成、李东签字,金额合计278125.7元。并于2012年7月6日、2013年1月28日经施工李东、预算杨杰、材料徐朝阳、项目经理周英、供货方王倩签订了挤塑板对账单,两个对账单金额合计278125.7元。被告中国建设东北分公司共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228125.7元。另查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于1992年依法成立。2010年经批准改制设立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系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迁西县千玺广场建筑工程项目通过招投标由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开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照材料(挤塑板)采购合同约定将挤塑板运到被告中国建设东北分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即被告中国建设公司中标开发的迁西县千玺广场建筑工程项目工地,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交货、验收、对账的约定义务,实现了将合同标的物(挤塑板)所有权的转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国建设东北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中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中国建设东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约定期限截止日为对账终止日后50天,即2013年3月19日。被告中国建设公司作为迁西县千玺广场建筑工程项目中标开发方及中国建设东北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分公司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负有监督与管理责任,且东北分公司履行合同的目的与中国建设公司中标开发千玺广场建筑工程项目具有一致性、统一性,对拖欠原告货款228125.7元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二被告以采购合同没有委托人签章、售货人员不是公司委派、不认识,合同未履行等理由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山市宝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8125.7元。并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元减半收取2361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款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上没有说明收货方是上诉人或原审被告,对账单上的供货方也并不是被上诉人。送货单和对账单内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送货单和对账单上的签字人员不是上诉人或原审被告的员工和代理人。送货单和对账单与本案无关。2、被上诉人未履行举证责任。送货单和对账单上的签字人员不是上诉人或原审被告的员工,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或原审被告的代理人,签字人员也没有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冲突,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欠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山市宝鼎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书面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合同关系,对此上诉人也是认可的。2、在送货单和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均为上诉人千玺广场项目部负责人和材料员,证明双方发生的实际交易额和标的物都是客观存在的。3、建设单位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采购被上诉人供应的挤塑板进行了认价,在该认价单上有上诉人的签字,在认价单上签字的周英和徐朝阳与在送货单和对账单上签字的周英和徐朝阳是同一人,通过认价单可以证实周英和徐朝阳是上诉人的项目部负责人和代理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唐山市宝鼎建材有限公司提交了千玺广场工程建设单位,即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认价单一份。该认价单上写明:材料设备名称挤塑板、规格型号B1级阻燃型、单位米³、价格780元、产地或品牌唐山宝鼎,建设单位加盖了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资采购部印章,施工单位加盖了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项目经理部(非合同用)印章,并有周英和徐朝阳签字。被上诉人提交认价单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周英、徐朝阳均为上诉人员工,其行为代表上诉人,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针对认价单发表意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形成日期是2012年3月5日,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2012年上诉人已更名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宝鼎建材有限公司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认价单由千玺广场工程建设单位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周英、徐朝阳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或千玺广场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挤塑板送货单有千玺广场工程现场施工人员签字,且送货单与对账单记载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均相符,对账单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和千玺广场项目负责人周英、徐朝阳签字,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向上诉人供货及供货的数量和金额。上诉人称送货单和对账单无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与本案无关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签订的材料(挤塑板)采购合同、向千玺广场送货单和与周英、徐朝阳的对账单,证明合同成立并生效且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冲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及上诉人欠款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