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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夏明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夏明英,女,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明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肇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英,被告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明英诉称:2013年8月28日8时4分,赵德虎驾驶其自有的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老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博钢构路段时,与徐甫贵驾驶的(后载夏明英)电动三轮车相碰,致使夏明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夏明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德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明英为伤残十级。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3841.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3920元;4、误工费9600元(2400元/月×4个月);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2778元;8、精神损害赔偿费6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财物损失2600元,合计84607.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夏明英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户籍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赵德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5、博望区新市镇横山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土地被征用的事实;6、马鞍山市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2400元/月;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十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期限;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9、收据1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0、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医疗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德虎属驾驶逃逸。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对夏明英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1、2、3、4、7、8无异议。但赵德虎是逃逸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土地被全部征用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证明,应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本院认证意见:夏明英提供的证据1、2、3、4、7、8,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博望区新市镇横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夏明英家庭被征用土地3.13亩,并有博望区新市镇人民政府及博望区新市镇征迁工作指挥部盖章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马鞍山市某公司证明夏明英在该公司的工种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结合本案事实,酌情予以认定。证据10,该证据证明夏明英及其弟扶养父母的事实,并有博望区博望镇红阳村民委员会及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派出所盖章确认,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8时4分,赵德虎驾驶其自有的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老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博望区常博钢构路段时,与徐甫贵驾驶的(后载夏明英)电动三轮车相碰,致使夏明英受伤、两车损坏。夏明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上唇部皮肤搓裂伤、头部软组织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后在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夏明英共支付医疗费13841.37元。2013年10月4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赵德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赵德虎疏于注意观察是引起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甫贵、夏明英无责任。2013年12月10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明英属伤残拾级;误工期限以伤后120天、护理期限以伤后60天、营养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夏明英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夏明英在马鞍山市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收入2400元。夏明英与其弟弟共同扶养父亲夏广才(1928年8月1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母亲邓桂英(1930年1月11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夏明英申请撤回对赵德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赵德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明英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赵德虎驾车疏于观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因此,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认为赵德虎驾车逃逸,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赵德虎驾驶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赵德虎对夏明英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依法应由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夏明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841.37元,系其因治疗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3、营养费,根据其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4、交通费,考虑到其就医地点路程、时间及次数,确定为500元。5、护理费,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等,按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5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为3160元(60元/天×16天+50元/天×44天)。6、误工费,其为企业工人,依照有关规定计付,确定其误工费为9600元。7、残疾赔偿金,夏明英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为失地农民,且在企业工作,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夏明英与其弟弟共同扶养父亲夏广才、母亲邓桂英(均为农业户口),被扶养人在定残之日皆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8元(5556元/年×5年×2人×10%÷2人)。合计4482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夏明英受伤程度及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财产损失酌情确定1000元。以上合计81747.37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法由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361.37元,由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中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夏明英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明英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16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4482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76386元;二、驳回原告夏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夏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肇玄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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