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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晓营,男,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水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营、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1年初,原、被告打工期间自由相识恋爱,同年11月13日(农历)举办结婚仪式,后并于当年补办结婚登记,1992年4月9日生育一子名叫吴某甲,2005年6月8日生育了女名叫吴某乙。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其独自一个外出打工,且已经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原、被告系打工相识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也是很好的,现在原告外出打工只是为了更好地改善家庭生活,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维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1991年初,原、被告打工相识并恋爱,同年11月13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后当年进行补办结婚登记,1992年4月9日生育一子名叫吴某甲,2005年6月8日生育一女名叫吴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近来来,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原告外出务工后,相互间沟通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王某某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分居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亦生育一子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另近年来,自原告外出务工期间,相互产生了矛盾。若双方加强沟通,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珍惜家庭,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尽力修复暂时出现的感情裂痕,双方仍然可以和好的。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当庭否认原告的相关陈述,亦表示不愿离婚,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水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邬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