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x文、曾x华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文,曾x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文,男,1972年7月7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汝城县人。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日经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曾x华,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汝城县岭秀瑶族乡大兴村李家冲组。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由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文、曾x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方亮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何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文、曾x华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吴x文、曾x华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汝城县岭秀乡长洞村坑屋组村民胡周玉家地名为“石牛冲口”山场的杉木林权。同年8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吴x文、曾x华以14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雇请本乡东山村徐山尾组村民朱佑奴对山场林木进行了砍伐,并加工成长2-4米,尾经为4-16公分的杉原木。同年9月,吴x文、曾x华以5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雇请马工陈庚权、陈攸权将上述杉原木运出山场。木材出山后,吴x文、曾x华以93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将砍伐的11立方米杉原木卖给岭秀乡中心学校职工黄泽芳(另案处理),共卖得10000余元,除去成本,吴x文分得2000元,曾x华谎称有人入干股故分得4000元。经汝城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技术人员鉴定:汝城县岭秀乡长洞村坑屋组“石牛冲口”山场采伐面积为7.2亩,采伐活立木蓄积20.596立方米。采伐树种为杉木。被告人吴x文到案后主动退出非法所得款4000元整;被告人曾x华到案后主动退出非法所得款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吴x文、曾x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被告人吴x文、曾x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购买了林权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被告人吴x文、曾x华在共同滥伐林木作案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二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吴x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曾x华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x文对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曾x华对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文、曾x华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所证实:(1)、被告人吴x文、曾x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该案滥伐林木的全过程;(2)、证人黄x芳、朱x明、胡x玉、李x娇、徐x贱、曾x胜、朱x奴、陈x权的证言,证明是被告人吴x文、曾x华滥伐林木的,且与被告人供述和证人之间能相互印证;(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该滥伐山场被砍伐的概况及其所在的位置;(4)、鉴定意见书,证明该“石牛冲口”山场被采伐的面积和被滥伐林木的蓄积;(5)、书证(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岭秀瑶族乡长洞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汝城且林业局岭秀林业工作站的证明、被告人吴x文和曾x华现金存入汝城县财政国库管理局的2份票据、户籍证明),证明汝城县森林公安局接到的该案滥伐林木的情况,被告人吴x文、曾x华到案的过程,该山场林木的山林权的归属,证明“石牛冲口”山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二被告人已退出非法所得款情况,被告人吴x文、曾x华的出身自然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文、曾x华无视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自己购买他人山场的林木进行销售,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均构成了滥伐林木罪。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吴x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曾x华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森林,打击毁林犯罪,对被告人吴x文、曾x华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壹万元人民币。对被告人吴x文退出的非法所得肆仟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曾x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壹万元人民币。对被告人曾x华退出的非法所得陆仟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方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 斌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第五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