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执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罪犯王兆鹏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兆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刑执字第344号罪犯王兆鹏,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山西省长治监狱服刑。罪犯王兆鹏因犯盗窃罪经山西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以(2011)运中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2010)夏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未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长治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后本院认为,罪犯王兆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现处普管级,受表扬五次,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兆鹏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平代理审判员 张树苗代理审判员 王旭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