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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浩与陆万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陆万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陈浩。委托代理人曹寿元,男,1962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陆万永。委托代理人赵克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惠芳。原告陈浩诉被告陆万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寿元、被告陆万永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计181764元。被告陆万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4时40分,在苏3**线与宿迁市宿豫区富春江路交叉路口处,陆万永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从南向北行驶时,与从西向东行驶陈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伏金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浩、伏金荣受伤和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万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伏金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5558.55元,其中原告支付10500元,被告陆万永垫付55058.55元。诉前,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5日经鉴定,原告陈浩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右颞顶部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B、后遗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颅骨修补费用预估需叁万元。另查明,原告陈浩系宿迁可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苏N×××××号小型轿车系陆万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诉讼中,被告陆万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部分的非医保用药按商业险部分的医疗费的20%予以扣除的方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陆万永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陆万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陆万永已给付的金额55058元已超过本次诉讼应承担的金额16077元,故其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及诉讼费818元后,原告应返还陆万永38163元。原告主张按92.67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证据不充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浩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605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陆万永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奇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园园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药费:65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7天=306元;3、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4、误工费:81.3元/天×235天=19105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60元/天×17天×2=2040元;6、护理费(出院后):60元/天×(90-17)天=4380元;7、交通费:300元;8、伤残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0.11=65289元;9、残疾鉴定费:2985元;10、二次手术费:30000元;11、车损:75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94613元(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19105+2040+4380+300+65289+750+3000=104864元(二)、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5558+30000-10000)×80%+306+900]×80%=55722元(三)、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04864+55722=160586元(四)、陆万永应承担:(194613-104864)×80%-55722=16077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