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刑执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学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学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驻刑执字第249号罪犯赵学国,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学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止。罪犯赵学国于2012年3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2014年1月6日依法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学国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17日20时左右,被告人赵学国、邹全永酒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杨营镇小岗村北的一条水泥路上,将从此处路过的王洪柱、郑丽萍夫妇拦阻,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将二人打伤后,将其驾驶的125型大阳摩托车抢走,价值1305元。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邹超群。罪犯赵学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奖励2次,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学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学国减去刑期六个月。刑满日期:二○一四年四月二十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华俊锋审 判 员 胡 溟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先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