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汪慧颖与缪其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慧颖,缪其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49号原告:汪慧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XX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学润,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其满,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汪慧颖与被告缪其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慧颖的委托代理人朱学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其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慧颖诉称:2012年9月28日,缪其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汪慧颖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汪慧颖依约向缪其满出借了款项,缪其满逾期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为此,汪��颖起诉至法院请求:1、缪其满立即偿还汪慧颖借款本金289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36302.5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暂计至2013年4月18日,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付清时止。2、由缪其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缪其满未进行答辩。汪慧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汪慧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汪慧颖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缪其满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缪其满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缪其满2012年9月28日与汪慧颖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同年10月28日缪其满应向汪慧颖偿还借款,但至今未还。证据四、理财金财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汪慧颖实际借给缪其满2895000元,缪其满至今未偿还该款,依法应当向汪慧颖偿还本金及利息。缪其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汪慧颖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能够证明汪慧颖及缪其满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四,能够证明汪慧颖与缪其满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汪慧颖作为贷款人、缪其满作为借款人,孙明文、付超作为保证人,三方于安徽省阜阳市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缪其满向汪慧颖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如需延期,缪其满须在贷款到期前提交书面申请,经汪慧颖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缪其满不申请延期或双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按42%的年利息计算。各方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2012年9月28日,汪慧颖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缪其满转帐汇款2895000元。合同逾期后,缪其满未偿还上述款项。汪慧颖称因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缪其满向汪慧颖借款2895000元,由缪其满与汪慧颖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汪慧颖向缪其满支付该款的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汪慧颖请求缪其满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汪慧颖要求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缪其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汪慧颖借款28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0元,由被告缪其满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缪其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开多代理审判员 马 林代理审判员 邢轶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程附:本案适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是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