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东法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许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东法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揭阳���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88年8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欢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甲窜到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办事处潭角村被害人罗某某的家里,盗走被害人罗某某家里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当被告人许某甲离开罗某某家后准备逃离时,被邻居李某某发现抓住并叫“抓贼”,许某甲将���某某推倒致轻微伤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罗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在户外当场使用暴力,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其有自首情节,请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甲窜到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办事处潭角村被害人罗某某的家里,盗得被害人罗某某家里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当被告人许某甲行至门外准备离开时,被邻居李某某发现,李某某抓住被告人许某甲的手并大喊“抓贼”,被告人许某甲用力挣脱,将李某某推倒在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右额部皮下出血2×1㎝,其身体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破案后,赃款已提取并发还被害人罗某某。另查,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许某甲主动到所在村基层组织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退清赃款,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陈述2013年10月19日早上6时许外出,我到老爷宫至7时许回家,在公厅大门口,厝边的李某某告诉我,刚才我家被小偷进去了,要我到家里看看,我发现家里吊在楼板下的花篮掉在地上,床上的东西被翻乱,进门右手边的衣橱打开着,里面的东西被丢在地上,藏在小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人盗走了。上午9时许,许某乙的母亲拿人民币3000元来还给我,说是她的孙子来��的,还要求我不要报案的经过。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陈述2013年10月19日早上7时许,我来到隔壁罗某某家时,突然1名穿白色短袖衬衫的男青年从屋里冲出来,我意识到是贼后就大声叫喊“掠贼”并走过去抓住该男青年的手,该男青年就用力挣脱,我抓住其手不放,该男青年便将我推倒在地,然后逃离现场,我从地上起来后,走到外面见该男青年已不知去向,我又大声叫了几句“掠贼”。我的右额头部位血肿,右肋部有些疼痛,伤情暂没有什么大碍,过后我被送到医院检查的事实。3、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9日上午9时许,潭角村治保会人员到我家里,说我儿子许某甲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当时许某甲不在家。下午3时许,许某甲回到家里,我就跟许某甲说,村治保会的人说你盗窃他人财物,叫你到治保会说清楚,许某甲说好,我就带许某甲到潭角村治保会,治保会的人报警,接着,派出所民警到村治保会将许某甲带到派出所接受审查的事实。同时陈述已将许某甲盗得的人民币3000元退还给事主,并上门跟事主道歉,请求对许某甲从轻处理。4、证人许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潭角村治保会主任。2013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村民许某丁到治保会报称,其母亲罗某某家里早上被同村人许某乙的儿子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元,钱已由许某乙的母亲已拿去还罗某某了,而且当时许某乙的儿子偷钱后要逃走时,被隔壁的李某某发现,李某某大喊“抓贼”,并过去抓住许某乙儿子的手,但被推倒在地,额头起了个大包,人到医院检查,要求对许某乙儿子从严处理。我听后也很生气,就多次到许某乙家里,想抓住许某乙的儿子,但他不在家,我就交代许某乙,儿子回来时叫他到村治保会。下午4时许,许某乙的儿子就来到村治保会,我就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许某乙的儿子带到派出所审查的事实。5、证人许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我听说母亲罗某某被同村人许某乙的儿子入室盗去现金人民币3000元,钱已由许某乙的母亲已拿去还我母亲了,而且了解当时许某乙的儿子偷钱后要离开时,被隔壁的李某某发现,李某某大喊“抓贼”并过去抓住许某乙儿子的手,但被他推倒在地,我就怕李某某伤得严重,我们得承担责任,就来村治保会向许某丙反映情况,要求对许某乙的儿子从严处理,反映情况后我就回家了。许某乙为人老实,事情发生后,许某乙有向我们道歉,而且李某某身体也没什么事,我请求对许某乙的儿子从轻处理的事实。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许某甲的祖母。2013年10月19日上午9时许,我听说孙子许某甲偷了罗某某家里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就回家问许某甲是否有偷罗某某的钱。经我教育后,许某甲承认偷了罗某某的现金3000元,我叫许某甲将钱拿出来,让我拿去还给罗某某,许某甲就将3000元交给我,我马上就拿去还罗某某,并跟她道歉,然后我就回家了。过后我还上门向对方道歉,对方也表示谅解,请求政府对许某甲从轻处理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赃款人民币3000元并已归还被害人罗某某。8、辨认笔录及相片。经被告人许某甲辨认,其确认了作案的现场及赃款;经许某丙辨认,其确认了被告人许某甲。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甲的身份及无犯罪前科情况。10、现场勘查材料。反映案发现场位于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办事处潭角村被害人罗某某的家里,现场入门旁边的衣橱门打开,衣橱下面的2个抽屉被丢在地上等情况。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反映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2、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反映本案的来源、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许某甲有自首情节。1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供认2013年10月19日早上7时许,我因身上无钱,就想到村里的老厝偷东西,于是我来到村里篮球场附近,我走进1个公厅,见里面1个房子的门没锁,周围也无人,我到房子里,里面也无人,我就在房子里乱翻东西,我在衣橱下面的2个抽屉里,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我将钱放在身上准备离开时,被住在附近的1个老阿姨从房子门口经过发现,她就大喊“抓贼”并过来抓着我的手,我就用力摆脱,将她推倒在地,然后我就离开现场回奶奶家睡觉。上午9时许,奶奶问我有无偷人家的钱,我说有。奶奶叫我把钱还人家,我将偷到的钱交给奶奶。后来,听说村治保会的人到家里找我,我就到村治保会,治保会的人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民警就将我带到派出所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在户外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甲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退清赃款,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许某甲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对被告人许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许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审 判 员 史卓辉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