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锦潮与林仕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潮,林仕鹏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李锦潮。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仕鹏。委托代理人林国强、林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锦潮与被告林仕鹏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秀莲、金炳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再次确认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525,000元。鉴于之前被告数次违背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写下借条,数额为525,000元,约定4月30日还清,后于2013年5月7日写下还款计划,约定三个月还清。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6月8日两次还款共计44,000元,该款应予抵扣。由于被告做生意失败,经济情况十分困难,多次请求原告对迟延还款给予理解。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实际欠款数额为48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确认借到原告525,0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2013年5月7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欠款分三次还清,第一期100,000元于2013年6月7日前偿还,第二期150,000元于2013年7月8日前偿还,第三期275,000元于2013年8月8日前偿还。2013年8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自2012年9月份借到原告525,0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借款实际是双方合伙解散时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欠款,被告已偿还欠款44,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确认涉案借款是双方合伙解散时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欠款,故本案属于欠款纠纷。双方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8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该款已届履行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仕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锦潮支付欠款48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锦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0元,由原告李锦潮承担758元,被告林仕鹏承担8,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 涛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文红红(兼)书 记 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