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红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吴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刘某,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于2005年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互不过问、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47号某某厂X区X栋X层X号住房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都是假的,原被告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而且原告经常殴打被告,如果原告同意房屋归女儿所有,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8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8月9日生育一女名刘某,原被告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等原因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历经多年夫妻生活,婚后生育一女,已经建立起较为稳固的夫妻关系,尽管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在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支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好婚姻关系的。原告刘某某以与被告吴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为了维护稳定的家庭婚姻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