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商初字第08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上海亿铭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亿铭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商初字第0851号原告上海亿铭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浩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长军。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负责人史长斌。委托代理人王介明、周毅。原告上海亿铭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亿铭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对外建设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江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浩明、被告江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铭公司诉称,淮安建华汤始房地产开发的国际花园一期B标段工程由被告总承包。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了《XR无机保温材料供货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63604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60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淮分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淮分公司签订了《XR无机保温材料供货合同》一份,合同对材料名称、单价、品牌以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供货,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淮分公司进行了结算,2013年7月31日被告江淮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636042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江淮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证的《XR无机保温材料供货合同》、《欠条》等证明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淮分公司签订的《XR无机保温材料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所欠货款636042元,有被告江淮分公司出具的《欠条》证实,且被告江淮分公司当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淮分公司系被告对外建设公司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江淮分公司对外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承担,故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应对被告江淮分公司所欠原告货款636042元承担全部给付责任。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亿铭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36042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亿铭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700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王玉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秀秀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和子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