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陈发全与赵剑宏、刘明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全,赵剑宏,刘明英,李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陈发全,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方建锋,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剑宏,男,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刘明英,女,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李坷,男,汉族,住福州市。原告陈发全诉被告赵剑宏、刘明英、李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全委托代理人方建锋、被告李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剑宏、刘明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剑宏、刘明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7日,被告赵剑宏、刘明英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借款期限为叁拾天,叁拾天后返还该笔借款;被告李坷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进行催讨,三被告均借故推诿,至今未还分文。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剑宏、刘明英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元(利息按照每月2.2%计算自2011年6月8日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之日);2、被告赵剑宏、刘明英支付原告本次诉讼的律师费人民币壹万元;3、被告李坷对被告赵剑宏、刘明英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坷辩称,被告赵剑宏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本人作为赵剑宏的朋友替其借款提供担保,但目前赵剑宏下落不明,本人只能替其先行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赵剑宏、刘明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A1、借款协议书,证明本案被告借款事实;A2、借据,证明本案被告借款事实;A3、发票,委托协议,证明原告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A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赵剑宏转账479950元。被告李坷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如下:A1、A2、A3、A4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李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B1、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坷之间达成的还款约定,免除了被告李坷对利息律师费等的还款责任。B2、转账凭证,证明已还款50万元。原告对被告李坷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如下:B1、B2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赵剑宏、刘明英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被告李坷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并经双方确认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李坷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赵剑宏、刘明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原告出款当日起计算,超过借款期限按实际天数加收利息,按日3‰另行支付。若到期未还,被告赵剑宏、刘明英须赔偿违约金30万元,且须于违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借款一次还清,逾期应按借款金额日2‰赔偿滞纳金。借款人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出借人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仲裁费等)损失概由借款人赔偿。被告李坷对被告赵剑宏、刘明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同日,被告赵剑宏、刘明英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向陈发全于2011年6月7日借取人民币50万元整,并同意于2011年7月6日归还。2011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赵剑宏转账479950元。原告与被告李坷于2013年9月18日(本案诉讼期间)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担保人李坷履行约定的担保责任,将诉争欠款分两笔返还给原告,第一笔于2013年9月18日返还本金人民币40万元,第二笔于2013年9月25日返还剩余部分人民币10万元,上述款项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福州城北支行,卡号:×××5717,户名:宋洵);被告李坷将借款本金50万元还给原告后,原告不得就支付利息及律师费再向被告李坷提出还款主张,诉争借款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8日,该利息部分的主张应直接向借款人赵剑宏提出,不得再向被告李坷主张。被告李坷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指定收款人宋洵转账支付40万元,于2013年9月23日向宋洵转账支付10万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表明了原告与被告赵剑宏、刘明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剑宏、刘明英应依约向原告全面、适当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李坷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表明其对该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有效,其应对被告赵剑宏、刘明英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鉴于被告李坷于2013年9月18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李坷将借款本金50万元还给原告后,原告免除被告李坷对利息及律师费的连带还款责任,且原告庭审时同意该50万元全额冲抵借款本金,本次借款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该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对其享有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确认其只向被告赵剑宏、刘明英实际支付借款479950元,则其仅有权主张返还实际借款47995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原告出款当日起计算,借款期间内未约定利息。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被告赵剑宏转账479950元,则还款期限于2011年7月7日届满,被告应自2011年7月8日起支付迟延还款利息。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迟延还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约定标准明显高于银行利息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诉争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鉴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一年至三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65%,则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原告诉请的计息标准月利率2.2%,原告主动诉请将计息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一年至三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40%,2012年7月6日至今一年至三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5%,原告诉请计息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为: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应按月利息2.2%标准计算,即479950元×2.2%×11=116147.9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月利率2.13%),即479950元×2.13%×28/30=9541.41元;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月利率2.05%),即479950元×2.05%×(14+12/30)=141681.24元,合计116147.9元+9541.41元+141681.24元=267370.55元。经查,被告李坷已实际还款50万元,扣除实际借款本金479950元后,余额20050元用以冲抵利息,因此,本案诉争款项尚欠利息267370.55元-20050元=247320.55元。由于被告李坷已实际偿还借款本金479950元及部分利息200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赵剑宏、刘明英返还该部分欠款的主张已无事实基础,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坷有权向被告赵剑宏、刘明英另行追偿其代偿的50万元。鉴于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李坷对剩余利息及律师费的连带清偿责任,则被告赵剑宏、刘明英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还款利息247320.55元及原告因主张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李坷无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剑宏、刘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发全支付利息247320.55元;二、被告赵剑宏、刘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发全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剑宏、刘明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剑宏、刘明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晶代理审判员 林 心 恩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淑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