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刑执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李令立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令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信刑执字第690号罪犯李令立,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闫集镇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以(2011)正刑重字第0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令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主犯。刑期自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宣判后,2012年7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令立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李令立伙同他人以帮助给人办理大学入学手续为由,诈骗他人钱财。罪犯李令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令立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令立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晶审 判 员 韩洋人民陪审员 万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