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旅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旅顺柏岚子机械制造厂与大连华钢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旅顺柏岚子机械制造厂,大连华钢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旅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旅顺柏岚子机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丛者枫,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吉权。被告:大连华钢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旅顺柏岚子机械制造厂诉被告大连华钢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吉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方与被告自2010年起建立加工承揽关系,共为被告加工产品,共计价款280368.50元。截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15000元,尚欠65368.5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加工费及利息。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月15日的货,我订货100件原告只提供41件,且价格出现两种价格。2010年8月18日的货物重量是原告自己后填写的,这个情况我不知情。2010年5月21日四件活属于重复记账。2011年3月19日的废品四件已经返还给原告的。2010年9月11日,公斤数应该是23公斤,原告自己改成223公斤。我订的护板合同中废品四件已经返还给厂家了。护板396公斤的活应由原告负责打砂,但这个活是我来干的。223公斤的两种共30件,185公斤的15件没有淬火能力和打砂能力,这两个活是我自己出去干的。这两个活的费用是11494.元是我来支付的。截止到现在我已经多付原告3000多元,我不欠原告钱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类产品,总计价款280368.5元。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大部分加工费,截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15000元,尚欠65368.5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完全认可,认为对单价没有异议,对重量有异议。一是2011年1月15日的货,订货是100件原告只提供41件,且价格出现两种价格。二是2010年8月18日的货款是原告自己后填写的,被告不知情。三是2010年5月21日四件活属于重复记账。四是2011年3月19日的废品四件已经返还给原告。五是2010年9月11日,公斤数应该是23公斤,原告自己改为223公斤。六是护板合同中废品四件已经返还给厂家了。护板396公斤的活应由原告负责打砂,但这个活是被告来干的。七是223公斤的两种共30件,185公斤的15件没有淬火能力和打砂能力,这两个活是我自己出去干的。这两个活的费用是11494.元,截止到现在被告已经多付原告3000多元。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原告经与被告对账后,认可2010年8月18日出库单上记载的铁护板396公斤系自己单方填写,其单价为每公斤8.5元,合计为3366元。原告同意将此笔加工费从总额当中扣除。对于被告其他的抗辩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及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出库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接受了原告为其加工的产品,双方间形成的加工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据出库单和对账单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原告系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字应视为原告将工作成果已经交付给了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加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保护。对于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重复记账、重量不对、有废品件、加工工序未全部完成等一节,因被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自行记账一节,原告经核实后,同意将该部分加工费从总额中扣除,对于原告的处分请求,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华钢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6200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货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后为874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97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执行时一并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