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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公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赵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公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新乐市邯邰镇东张村创新街路西27排9号。2013年10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时许,在新乐市凤凰阁KTV西侧陈某租住的平房外,被告人赵某发现前妻陈某的男友安某乙在屋内便翻墙跳进院子。进屋后,赵某将安某乙放在凳子上充电的两部手机摔坏,并手持一把斧头追砸安某乙,致安某乙左肩、左大腿受伤。随后赵某逼迫安某乙写下一张5万元的欠条,并将一辆半挂货车抵押给赵某。后因被停车场的看门人识破,赵某未能将货车开走。同日7时许,赵某多次给安某乙的父亲拨打电话,索要5万元现金,以平息安某乙和陈某同居一事。同日10时许,在刘家庄村村东路边,公安民警将等待接款的赵某抓获。被害人已经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乙陈述、证人陈某、安某甲证言、赵某威胁安某乙写的欠条、人身检查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方法,强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向宁审 判 员  默连杰人民陪审员  杨月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