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商初字第0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徐智勇与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智勇,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商初字第0480号原告徐智勇。被告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工业园齐心路3号。法定代表人许定恺,经理。原告徐智勇与被告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睿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智勇诉称:原告从2008年起即为被告加工玻璃半成品,2013年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4200元。此后,原告又多次为被告加工玻璃产品,加工费为7860元,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费220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一直未果。现被告已关门停产,其法定代表人亦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22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智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2013年2月4日之前的加工费14200元的事实;2、生产通知单(合同书)五份,证明2013年2月21日至同年5月25日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替被告加工玻璃产品并送货至被告单位(均由被告职工王华兰、杨大凤签收),累计产生加工费7860元的事实。被告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替被告加工玻璃半成品。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结欠原告加工费14200元。2013年2月21日至同年5月25日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继续替被告进行加工并将玻璃产品交付被告,累计产生加工费7860元,以上货物均由被告单位职工王华兰、杨大凤签收。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加工的玻璃制品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加工费;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220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智勇加工费220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王睿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小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