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孙荷妹与蒋瑞华、常州协昌橡塑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荷妹,蒋瑞华,常州协昌橡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金民初字第13号原告孙荷妹。委托代理人罗永华。被告蒋瑞华。被告常州协昌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剑平。委托代理人黄莹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宇。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原告孙荷妹与被告蒋瑞华、常州协昌橡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荷妹委托代理人罗永华及被告蒋瑞华、常州协昌橡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莹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荷妹诉称,2012年10月9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滨海驶往蓬街杨府庙方向,由南往北途经路桥区蓬街镇新蓬南路17号前路段,与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路桥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医院路桥院区,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等症状,并住院治疗35天,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633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护理费6600元,4、残疾赔偿金17462.4元,5、鉴定费2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营养费1500元,合计86450.17元。上述损失,应由第一、二两被告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28000元,尚应赔偿58450.17元。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1、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450.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瑞华辩称,该起交通事故是其于2012年10月份到蓬街出差时发生的,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核定。被告常州协昌橡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相关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但交警队认定发生事故时被告蒋瑞华的驾驶证未经审验,持未经审验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内,本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于垫付,商业险不予理赔,原告的损失有诸多不合理之处,具体需法院调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孙荷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瑞华人口信息表、被告常州协昌橡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登记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蒋瑞华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蒋瑞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及超过调解申请期限,交警部门不予调解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提供被告蒋瑞华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常州协昌橡塑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蒋瑞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常州协昌橡塑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被告蒋瑞华驾驶证上记载的检验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所以驾驶证是有效的。第三被告认为记载时间虽为2013年6月11日,但要在上一年6月份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交警部门明确蒋瑞华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未经审验,应该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四)提供台州医院路桥院区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医疗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在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治疗情况,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一人陪护、加强营养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提供台州医院路桥院区门诊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46337.77元的事实。经质证,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医疗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其他具体由法院认定。第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在交强险内垫付,其中门诊费用非医保部分35.3元,住院费用非医保部分8344.9元、713.29元,共计9093.49元。(六)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确定。第三被告确认交通费为500元。(七)提供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60天的事实。经质证,第三被告认为住院期间可以全部护理计算,但是出院后应该按部分护理计算。(八)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经质证,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被告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常州协昌橡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一)提供被告蒋瑞华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蒋瑞华有效限期至2013年6月及在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已通过了年检,有效限期至2013年4月,年检时间可追溯到2012年4月之后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车辆发生事故后通过年检不能弥补事故发生时没有通过年检,被告的驾驶证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已经通过审验。(二)提供检测费发票、被告蒋瑞华的身体条件证明回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于2012年4月经检验合格,具备安全行使的条件及驾驶证有效期应以驾驶证合格为依据,身体条件检测报告的时间会因当地部门的情况有出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4月经检验,车辆是合格的,对身体条件证明回执没有异议。第三被告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该检测报告没有检测部门盖章,应该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属责任免除。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有出入,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三)提供事故车辆的商业险保单一份,承保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拟证明我方车辆未取得年检盖章情况下,保险公司仍予以承保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当明知该车辆是没有加盖年审章,保险公司愿意承保并承担保险责任,如保险公司主张免责就应提供相应的免责条款已经告知的事实,反之,不能免责。第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一)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责任免除部分记载的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证明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及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的情形发生意外事故都属于免责范围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经质证,第一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车辆本身在投保时就没有年审盖章,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本案中第一被告的情况不符合,第一被告蒋瑞华德驾驶证符合准驾车型,无非只是没有提交身体健康证明,不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告知第二被告免责条款,没有告知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被告认为其免责条款没有签过字,免责部分也没有向其明确告知过,这类格式条款是无效的,第三被告承保时已经明确知道其车辆情况,但仍然承保,说明保险公司已经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双方举证、质证,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第一被告蒋瑞华驾驶第二被告常州协昌橡塑有限公司所有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路桥区蓬街镇新蓬南路17号前路段,与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荷妹受伤及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路桥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医院路桥院区,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等症状,并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46337.77元。后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事故车辆苏D×××××在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第一被告受雇于第二被告,此次交通事故系因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并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30000元,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了25000元,故第二被告共已垫付了2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蒋瑞华驾驶被告常州协昌橡塑有限公司所有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路桥区蓬街镇新蓬南路17号前路段,与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被告蒋瑞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分别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免责条款,故对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综合第二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审理认为,第一被告发生事故时所持有的驾驶证未过审验有效期,【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上记载的下次提交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第一被告业已尽审验提交义务,其具备对该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与技能,故不应属于保险条款中所述的免责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第三被告在接受第二被告车辆投保时明知该事故车辆于2012年4月未通过审验而予以了承保,应视为其对该车辆未通过审验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免赔的免责条款之弃权;再者第三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与第二被告签订保单时已明确告知责任免除条款,故本院对第三被告以上述两情形免责理由拒赔商业险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第三被告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6337.77元,本院经核实之后,其中门诊花费197.3元,住院花费46140.47元,确认医疗费共计46337.77元,其中非医保部分9093.49元;第三被告认为原告出院之后护理费应当按部分护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护理时间为60天,结合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对第三被告提出出院之后护理费按部分护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护理时间60天按完全护理计算,共计6600元;第三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年限应当按5年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定残之日尚未满75周岁,故本院认为应当按6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462.4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本院认为鉴定作为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其产生的费用为必要的合理支出,应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对鉴定费27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综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本院综合原告伤残等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孙荷妹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46337.77元(包含非医保部分909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7462.4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其物质损失共计75150.17元。因第一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综合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确定第一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应自负20%的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于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44262.4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3035.42元[(46337.77+1050+500-10000-9093.49)*80%],共计67297.82元;第一被告蒋瑞华理应承担7274.79元(非医保自负医药费部分9093.49*80%),本次事故系职务行为,该赔偿部分应当由第二被告常州协昌橡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孙荷妹自负7577.55元[(46337.77+1050+500-10000)*20%]。因第二被告常州协昌橡塑有限公司业已垫付28000元,其多支付的20725.21元从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中67297.82元中返还,故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荷妹46572.61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参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荷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572.61元。二、驳回原告孙荷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依法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常州协昌橡塑有限公司负担194元,原告孙荷妹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8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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