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俊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胡俊朝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路41号。负责人李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朝,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滑县,住该村。委托代理人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滑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俊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俊朝在人民财险滑县公司为豫EZ51**号轿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75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2011年11月4日,在省道213线滑县上官村南测速牌处路段,胡俊朝驾驶EZ5162号轿车与段本朝驾驶的豫EGA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摩托车驾驶人段本朝和乘坐人聂青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胡俊朝与段本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聂青梅无责任。后段本朝、聂青梅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俊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滑县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75000元,胡俊朝亦提出反诉要求段本朝赔偿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9500元,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胡俊朝的合理损失有车损600元、评估费30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共计7300元,并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2)滑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人民财险滑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段本朝、聂青梅医疗费等损失,判决段本朝赔偿胡俊朝车损、评估费、拖车施救费7300元的50%即3650元,该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后胡俊朝向人民财险滑县公司要求理赔车损、评估费、拖车施救费的另外50%未果,随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胡俊朝与人民财险滑县公司之间保险关系明确,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胡俊朝在人民财险滑县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07500元,而胡俊朝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合理损失已经(2012)滑民初字第4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车损6000元、评估费30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共计7300元,并已判决交通事故相对方承担50%即3650元,故胡俊朝现诉请人民财险滑县公司给付车损保险赔偿款365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人民财险滑县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生效的(2012)滑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民财险滑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胡俊朝车损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减半收取25元,由人民财险滑县公司负担。宣判后,人民财险滑县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数额错误,410号判决未扣除段本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胡俊朝未上诉视为放弃该2000元经审理,应将赔偿数额改判决为868.5元,不服金额2781.5元。胡俊朝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1月4日,在原审法院的(2012)滑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中,胡俊朝反诉要求段本朝赔偿车损、鉴定费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了胡俊朝的损失。故人民财险滑县公司上诉称应扣除段本朝应承担的未投保交强险的份额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民财险滑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张国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晓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