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陈士华与刘金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华,刘金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陈士华,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朱冬梅,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粉,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陈士华诉被告刘金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士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冬梅、被告刘金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华诉称:2012年1月19日、2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共计8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两分从2012年2月23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粉辩称: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息两分属实,但原告实际只交付给我78400元,并且我已偿还12000元,应当从本金80000元中扣除。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2月23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对2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即2%)。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和2013年6月向原告偿还10000元和2000元;对该12000元,原告主张应冲抵利息而非抵扣本金并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实际提供借款78400元,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2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该12000元抵扣本金,应视为双方对该还款是先抵扣利息还是本金未作约定,故依法应当优先抵扣利息,抵扣利息后,有余额的,再行抵扣本金。借贷双方约定月息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于2012年10月偿还1万元,于2013年6月偿还2000元。经计算,被告偿还的上述两笔款项均不足以支付至还款时已产生的利息。因此,原告偿还的12000元在抵扣利息后,并无余额可供抵扣本金。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相应利息,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总额为80000元,故其本金数额应按80000元计算,被告主张在借款时已先行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偿还的12000元应扣减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士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0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4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以上述两笔款项数额之和减去12000元,并以15000元为应支付利息的上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刘金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士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戴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