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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宋卫光、王明亮、井绪宝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卫光,王明亮,井绪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卫光,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现住富锦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明亮,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井绪宝,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卫光、王明亮、井绪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三被告人二至四年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卫光、王明亮、井绪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宋卫光、王明亮、井绪宝与宋卫平(已死亡)、被害人罗某某同在富锦市巴厘岛歌厅一楼大厅内蹦迪。蹦迪结束后,三被告人与宋卫平等人到楼上包房唱歌,在上楼梯时大声吵闹,罗某某坐在座位上说了一句脏话,宋卫平听到后便来到罗某某桌前与其发生口角,被告人宋卫光、王明亮、井绪宝见状也来到罗某某桌前。被告人宋卫光边骂边持一啤酒瓶上前与罗某某厮打,随后宋卫平、井绪宝、王明亮也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罗某某持刀刺中宋卫平腹部一刀、腿部一刀,刺中王明亮左前臂及前胸各一刀,王明亮持刀刺中罗某某腿部三刀。宋卫平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宋卫平生前被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中腹部及右大腿,造成肝脏及门静脉破裂,股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告人王明亮左前臂及左前胸刀伤,右下腹部皮肤划伤,属轻微伤;被告人井绪宝腹部、臂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罗某某右大腿根部多发性软组织锐器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宋卫光、井绪宝、王明亮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7月2日、2012年9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卫光、王明亮、井绪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富锦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佳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盛某、曾某、朱某某、朱某、陈某某、于某、孙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富锦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富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卫光、王明亮、井绪宝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卫光、王明亮、井绪宝犯寻衅滋事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卫光、王明亮、井绪宝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是自首,对其可予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卫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明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井绪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洪生审判员  张富军审判员  张荣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谷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