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苏云华与宁波亚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云华,宁波亚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云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亚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均发。委托代理人:郑伟。委托代理人:胡建迪。上诉人苏云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云华以及被上诉人宁波亚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苏云华与亚灵公司自2002年5月起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共签订五份劳动合同,其中第五份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自2013年6月14日起,苏云华再未到亚灵公司上班。2013年7月18日,苏云华申请劳动仲裁,以亚灵公司在2013年5月要求苏云华加班的时间已超过法定加班时间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时间为由,要求解除与亚灵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6152.09元。2013年9月10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苏云华送达了仲裁裁决书,驳回其仲裁请求。苏云华对该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亚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152.09元(3143.66元×11.5个月)。亚灵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苏云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苏云华与亚灵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时间是指法定的正常时间,超出法定正常时间是加班,除非是用人单位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或者以暴力威胁,法律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苏云华加班是自愿的;苏云华解除与亚灵公司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况;即使苏云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苏云华也应该告知或者通知用人单位,只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劳动者才无需告知。综上,亚灵公司认为苏云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且到目前为止亚灵公司也没收到过苏云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应当驳回苏云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苏云华解除与亚灵公司劳动关系,要求亚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亚灵公司要求苏云华的加班时间已侵犯了苏云华的休息休假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应当是一种根本违约,导致劳动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使得劳动者的工作环境恶化,对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苏云华在2013年5月确实在21个工作日内有加班的情况,但尚不足以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且亚灵公司也陈述企业实行订单制生产,存在一定时期的生产淡旺季,苏云华加班也并未常态化。苏云华仅凭2013年5月的加班事实,即认为亚灵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要求解除与亚灵公司的劳动合同,理由不足,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现苏云华要求亚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152.09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苏云华要求宁波亚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152.0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苏云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苏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苏云华在劳动仲裁以及原审庭审中所提供的历年工资清单上显示的金额,已明显超过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金额,由此可以证明亚灵公司的违法行为具有持续性。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亚灵公司支付苏云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152.09元。被上诉人亚灵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苏云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苏云华与被上诉人亚灵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苏云华与被上诉人亚灵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关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这一条款的内容应是指:1.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健康安全等是用人单位的基本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是对劳动者基本利益的维护。2.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必须提供的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即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和劳动过程中安全健康保护的基本要求,包括劳动场所和设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等。本案中,苏云华向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时以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所提出的要求与亚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亚灵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6152.09元这一请求,其所依据的理由是亚灵公司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侵犯了其休息休假权。虽然苏云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2013年5月的考勤卡,但苏云华并未对其进入亚灵公司工作以来至2013年6月14日止一直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苏云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亚灵公司安排其进行加班的行为已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因此,本院认为仅以苏云华2013年5月存在加班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亚灵公司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行为,故对于苏云华主张要求与亚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亚灵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审 判 员 陈士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