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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钦宽与温州万和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钦宽,温州万和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59号原告:陈钦宽。被告:温州万和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锋。原告陈钦宽为与被告温州万和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钦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万和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钦宽起诉称:被告温州万和化纤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9月25日分别向原告购买25396元和24604元的煤炭,合计50000元,并出具入库单予以确认。期间,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煤炭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钦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货物入库单、领款凭证,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万和化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温州万和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钦宽与被告温州万和化纤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万和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州万和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钦宽煤炭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温州万和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蔡小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道北 关注公众号“”